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6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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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我省各专项清理部署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相关要求,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等决定的衔接,废止和修改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等问题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废止26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五)《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九)《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一)《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十三)《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十五)《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十六)《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十七)《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十八)《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十九)《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二十)《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二十一)《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二)《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二十三)《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二十四)《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十五)《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二十六)《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对44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的“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二)将《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告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测绘单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管。”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删去第六十条。
(四)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八条中的“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可以依法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移植和非正常修剪”。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的“或者其授权单位”。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修剪”。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将《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改为“《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第十二条中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修改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五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地质矿产”修改为“国土资源”,“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六、八、十、十二、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八)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地质矿产”修改为“国土资源”。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除外。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三款修改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将《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系统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删去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市级、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常住户口”修改为“有效的居住证明”。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第十二条中的“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四十五日”修改为“十五日”。
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删去第二款第一项。
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中的“十年”修改为“十五年”。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停业、”、“,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未经审批”修改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删去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出租或者变相出租医疗场所,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除”、“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十一)将《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第一条中的“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省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
删去第十四条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二)将《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第十四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使用单位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删去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退税。”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十四)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作为”。
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修改为:“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款中的“已经批准占用”修改为“已经依法占用”。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除免费停车泊位外,城市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停车场”修改为“停车泊位”。
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五)将《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第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十五条。
(十七)将《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省计划部门”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删去第四项。第二款修改为:“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到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运尸手续。”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责令恢复原状,”。
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
(十八)删去《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十九)将《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删去第六条中的“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监测点位的设备、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点位。由于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确需变动点位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原设置点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构进行监测。”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二十)删去《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的“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删去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爱卫办”修改为“市级、县级爱卫办”,第一项中的“二千元”修改为“一千元”,删去第三项中的“,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一)将《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量资格的单位承担测量任务,并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委托方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删去《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中的“,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
(二十三)将《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向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改为“擅自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十四)将《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专项技术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将《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和第二款中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十六)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物价、建设、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第三款修改为:“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将《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县”修改为“县级”。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结果缴纳排污费,然后”。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排污者未依法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二十八)将《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第十条中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报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补交”修改为“补缴”。
第十七条修改为:“工资保障金的缴纳、发放和补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删去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修改为:“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二十九)将《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行署)”修改为“市(地)”。第五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第五条、第十条中的“省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修改为:“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四款中的“,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公尺”修改为“米”。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和安全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大豆和玉米”修改为“大豆、玉米和食用油”。
(三十二)将《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第二款修改为:“农垦、森工系统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过批准的开展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称。”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第二款”,“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条件再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随访服务登记制度。”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十三)将《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企业警示信息”修改为“企业失信信息”。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黑龙江省信用信息省级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市(行署)级平台,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的互联与共享。”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注册登记、备案和年度报告的信息”。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动产抵押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第九条中的“企业警示信息”修改为“企业失信信息”。第十一项修改为:“其他企业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无偿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中的“企业警示信息”修改为“企业失信信息”,
第二项修改为:“限制参与有关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删去第三项。
(三十四)将《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第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修改为“培训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鼓励农民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外出务工农民返乡创业,引回资金、项目和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民创业扶持基金。”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三十五)删去《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
(三十六)将《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指定其保管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交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进行。”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自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七)将《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删去第三项。
(三十八)将《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修改为“行政许可等事项”。
第七条修改为:“除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
(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三)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
(四)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五)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六)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八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三十九)删去《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其中的“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删去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四十)删去《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的“因建设、开发等原因移动、增设或者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四十一)删去《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介绍和城建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四十二)将《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删去第三款中的“卫生、”。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在现居住地结婚、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休假等待遇。”
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审批证明。”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项。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项中的“和申领居住证”。第三项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删去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十三)删去《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四)将《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企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村志等特色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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