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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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包括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养护大修等工程。
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活动,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执行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并将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勘察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设计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并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交通建设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培训,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按照安全管理的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建设工程,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后组织实施,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水下切割、混凝土浇注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价格、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确保对交通建设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审查桥梁、隧道、水上和水下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质量安全的检查,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承担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质量安全工作负责。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工作责任制和试验检测数据报告责任人制度,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应当建立试验检测台账及不合格材料报告制度,并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制发检查意见书。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五)按照规定对设计变更台账、设计变更审批及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六)监督检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工作行为,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数据、结构计算书等进行抽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信用评价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提供查询:
(一)将承包的交通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
(四)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设计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
(三)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五)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未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的;
(六)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的;
(二)未做好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年度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未按照计划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接到检举后,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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