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旅游促进条例
(2016年7月29***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6年11月24***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发展大旅游产业,推进全域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中国枫叶之都”休闲度假、健康养生、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协同、产业融合的方式,发挥旅游生态环境优势,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促进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促进、统筹协调、规划调控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交通、林业、水务、价格、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业发展促进相关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资源的使用、经营单位应当配合资源管理机构做好旅游资源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一的比例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
鼓励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和引导作用,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统筹整合旅游资源,实行产业统一规划、资源统一管理、市场统一开发。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并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景区开发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青山保护、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及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相协调。
第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违反规划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与旅游业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挖掘地域和历史文化,打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名巷,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特色旅游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与周边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破坏山体、水体、名木古树、砚台石材、枫叶资源等旅游自然景观环境。
利用人文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历史文化遗迹遗址。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确定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可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项目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组建旅游产业集团,建设旅游产业集聚区,支持文化创意、网络在线、旅游装备等新兴产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专项旅游产品的推介。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生态旅游、文化体验、体育旅游、温泉疗养、商旅会展、节庆演出、科普教育、工业展陈、研学旅行、健康养生、休闲度假等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旅游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优先保障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鼓励利用废弃矿山、工业遗址及荒山、荒坡、荒滩等,依法开发旅游项目。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土地资源、闲置房产依法开发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需要,设立旅游产业投资基金,鼓励民间、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旅游项目开发,并建立旅游产业孵化平台,支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旅游产业政策的中小微型企业和乡村旅游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乡村旅游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沟域游”、“农家乐”等乡村特色旅游产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掘民俗文化、地域文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民间特殊技艺等的发掘、抢救、保护和利用,开发地方特色文化旅游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本地资源特点和市场需求,研发旅游商品,按照旅游规划在旅游景区、游客集散地建设特色工艺美术街区和旅游购物场所,展示本溪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本地特色餐饮食品目录,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发展特色餐饮、主题酒店,挖掘具有健康养生、民俗文化等地域特色的食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旅游企业开展大型旅游促销活动,创新宣传方式和营销渠道,实施区域合作,在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市场组合推广等方面加大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服务体系,建设具有旅游宣传促销、咨询、投诉、安全、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信息服务平台。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电子商务,并在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旅游高峰期,发布重点旅游区域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及重点景区接待容量等信息;
(二)发布境内外旅游目的地自然灾害、流行性传染疾病或其它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预警信息;
(三)发布旅游季象景观信息;
(四)发布旅游新产品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和旅游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建设贯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景区与旅游集散中心、车站、机场、宾馆酒店、核心客源地的连接和疏导通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路及服务设施,开通重点旅游景区公共交通专线。
鼓励旅游经营者在车站、机场、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立旅游服务接待站点,提供旅游咨询、车辆租赁、旅游商品、导游、景区票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旅游集散地及旅游主干路建设游客中心、停车场(站)、旅游厕所等,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旅游、交通部门制定旅游高峰期交通应急预案,保障交通顺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和扶持,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建立旅游教育培训基地和培训网络,培养和引进旅游高端人才。
健全旅游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建立旅游职业经理人机制。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由价格部门会同旅游等部门依法组织听证,核定收费标准后应当公示。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按照相关规定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汽车旅馆、旅游宿营地、自驾车营地等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按质定价、明码标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保护景区生态环境,不得采石挖土、攀树折枝,采摘枫叶、花卉,践踏草坪等。
景区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景区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宣传,对破坏景区资源与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受理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投诉。涉及多个部门或跨行政区域的旅游投诉,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受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质量标准的,由旅游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旅游景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破坏旅游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景区生态环境,情节较轻的,由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5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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