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本)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省农药管理机构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用于农药登记的农药样品,由省农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九条
未取得国家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发布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的内容实施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广告。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条
农药生产,包括:
(一)新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
(二)已有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农药生产品种;
(三)农药分装企业从事制剂加工;
(四)农药分装企业或者农药制剂加工企业从事原药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新农药,应当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后,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但生产国内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可以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在销售时做好销售流向记录。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高效、经济、安全的农药和优质的施药器械。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作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登记、经营相关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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