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1999年12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量和规定标准征收。
第八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应当补征。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上缴。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欠缴或者擅自减免、侵占、挪用、平调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应纳入育林基金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比例实行分成管理:
(一)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55%、15%、30%的比例分成;
(二)非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10%、10%、80%的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如下:
(一)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
(二)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
(三)森林防火和扑救;
(四)森林资源监测;
(五)林业技术推广;
(六)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保证重点、择优扶持、讲究效益的原则,分配使用育林基金。对用于发展商品林和林业资源综合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育林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对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而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林支出,可以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纳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生产单位应当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年初根据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销售计划和营林生产计划,编制育林基金收入、支出预算,年终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编制育林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管理方式。缴款人就地缴库确有困难的,可由征收管理机构向缴款人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于收款当日汇总,并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所有款项就地缴库。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弄虚作假、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责任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72年12月27日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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