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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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零七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检疫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检疫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林业协会、专业合作社、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拓展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测报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完善测报网络,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及时组织专项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普查、调查情况。

第十条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开展监测;未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相关机构开展监测。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中、长期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方案和森林经营方案,科学配置造林绿化树种,推广良种壮苗和抗性树(品)种。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优先选用优良乡土树种,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适种源造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三条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防治预案。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组建专群结合的应急防治队伍,加强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防治设备、药剂的储备。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及其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

因城乡建设需要迁移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检疫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情况,确定和调整本省的补充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名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流通的,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托运人不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林业有害生物引种风险性评估,并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应当隔离试种,经试种确认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

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境外重大植物疫情输入风险管理,并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共同做好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区。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重点地区的检疫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林地及其边缘500米范围内施工,使用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的治理实行分类管理。

生态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和非生态公益林的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非生态公益林的一般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生产经营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除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相邻地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户、联组、联村的防治联合体和应急处置联合队,开展群防群治。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解决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因防治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需要,经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鉴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林木,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

采伐疫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规定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实行疫木安全定点利用制度。疫木的安全利用,按照疫木安全利用管理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过程中强制清除、销毁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的除外。补偿的标准、程序、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治体系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加大补贴和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生物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推广和使用,提高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保护有益生物,保证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和防灾减灾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检疫、治理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根据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和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强化业务培训,保持队伍专业性和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等活动。

鼓励向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激励措施,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对不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适时反馈;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占用、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除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回收、销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回收、销毁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疫情扩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定点安全利用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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