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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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第三条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
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论证、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时,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体育项目名称,并告知申请人申办《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前不擅自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临时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按照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场地和设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图;
(四)设施、器材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
(五)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工商登记核准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佩戴标志;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七)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经纪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修和保养体育设施、器材,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明示注意事项,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九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动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及时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倡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设施、器材,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不得非法占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体育人才而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开展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开展适宜残疾人康复训练的体育活动。
倡导经营者对参加前款规定体育活动的消费者,给予适当优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期限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未持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的;
(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超出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的;
(三)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未明示注意事项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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