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2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四章 政策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培养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人才,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职业,具有较高专业技能、较好管理经验,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从业者。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是指教育培训、认定服务和政策扶持“三位一体”的农民职业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自愿参加、注重实效、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业现代化发展体系。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机制,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五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金融、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农村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组织工作,指导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相关工作。
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支持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参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七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主体建设,健全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为依托,各类涉农培训机构参与的多元培育体系。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组织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的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可以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机构招投标:
(一)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
(二)基层农业推广服务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农民田间学校;
(三)现代农业园区、农业龙头企业设立的实训基地;
(四)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
(五)其他具备涉农培训教育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级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师资库,培养技能型、专业型师资队伍,建立科学的师资配置、考核和薪酬制度。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教材应当选用适合本土的先进实用、通俗易懂的国家规划教材。
建立专家咨询评价机制,对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能力和培训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职业教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涉农专业,落实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支持职业学校通过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方式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对象主要包括:
(一)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家庭承包经营劳动者、贫困家庭劳动者和农业经营主体从业劳动者等。
(三)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防疫安全协管员,农药经营人员、统防统治人员,农村经纪人,农机服务人员等。
第十三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新型职业农民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和管理责任,分类分层次落实培训计划。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作为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服务事项,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从业人员调查摸底,掌握从业状况、产业规模、培训需求等信息,建档立册,纳入培育对象库,组织动员有关人员报名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年度培训项目、学员条件、班次、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和报名方式,符合条件拟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布的报名方式报名参加相关培训。培训名单核定后,应当通过部门网站或者公告方式向社会公示。对公示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参训学员确定后,按照计划下达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任务要求编制培训计划,报市、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培训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业技能培训,主要开展与粮油果菜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相关的关键生产技术、标准化生产、新品种推广应用、病虫害防治、农业机械化技术等培训;
(二)经营管理培训,主要开展农业生产管理、农产品流通、农村金融、电子商务、新型经营主体经营管理等培训;
(三)安全生产培训,主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准,以及生产技术规范规程、土壤修复、安全用药、农机安全使用等培训;
(四)公共知识培训,主要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生态环保、创新创业、信息技术等培训。
第十七条
培训教学活动应当结合农业生产规律、生产实践和农民学习特点,采取分段集中培训、实训实习、参观考察等方式进行。其中,生产经营型应当不少于一个产业周期的全程培训。提倡开展参与式、互动式培训,推行在线教育培训、移动互联服务和在线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培训计划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并建立规范统一、信息完整、内容真实的培训档案,作为监督管理和考评验收的依据。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培训活动所涉及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及其使用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咨询评估专家对培训机构进行绩效评估,开展日常考核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建立合理的约束、退出机制。对未完成培训任务、培训人员满意度低的培训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核减培训任务、取消承担培训项目资格。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
(一)土地经营规模达到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倍以上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中成效突出的人员;
(三)在带领、指导、服务农民增收致富,以及富余劳动力就业等方面示范带头作用显著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型职业农民的程序:
(一)申报: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本人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领取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向镇人民政府申报;
(二)核实:镇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农民进行资格核实,核实时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核实确认后报所在地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认定: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认定等级标准进行认定,并将拟认定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
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的,颁发农业部统一证书式样的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录入国家信息库,并建立统一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退出,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骗取财政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三)有违法行为和不诚信生产经营的行为;
(四)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型职业农民统计制度。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符合条件农民统计信息的采集入库工作。
第四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职业农民政策保障体系,确定扶持政策和扶持方式,明确扶持项目、扶持范围、扶持标准和扶持时限等。具体工作由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公布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政策、资金项目、实施绩效等信息,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新型职业农民开展结对联系、技术帮扶和入户指导,及时提供政策信息、关键技术、品牌建设、产品营销、电子商务等服务,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职业农民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支持新型职业农民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优先承担政府涉农项目,重点扶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向新型职业农民有序流转,主动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提供建设用地指标,并按照规定依法减免相关税费,落实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价格政策。
第三十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办的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等符合条件的,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
鼓励金融服务机构灵活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偿、融资增信、创投基金等方式,帮助新型职业农民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为新型职业农民提供农业信贷担保,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支持保险机构面向新型职业农民开展政策性保险,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业人员可以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担任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防疫安全协管员等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岗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优秀新型职业农民遴选。优秀新型职业农民可以优先享受相关财政政策。
第三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监督管理人员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财政纪律,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农民培育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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