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6年10月31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7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供水保障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科学规划,推动公共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镇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管理维护,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设施,其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征求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对供水水压的要求超出供水水压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由企业筹集或者在水费中适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供水设施建设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纳入公共供水设施管理范围,由供水企业负责改造、维修和养护。业主或者原管理单位将供水设施移交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经营管理,确保安全运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所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有序进行既有公共供水设施更新改造,定期对供水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因管道、配件老化等原因导致水质、水压达不到服务标准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换改造。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二)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道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三)盗窃、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及标志;
(四)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或者结算水表后直接装泵抽水;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企业等单位划定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腐蚀性和有毒物质的输送、贮存设施、骑压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或者从事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核实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指导协助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范围包括居民家庭水表前与二次供水相关的全部设施、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资料以及相关产品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 供水保障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等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周定期向社会公布,每月向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报告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一次进行抽检,并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用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维护单位停止供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档案,用户有权向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供水水质情况,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水质监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水压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水压测试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规定的供水水压服务标准,每月定期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一)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
(三)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
(四)安排持有体检合格证的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记录归档。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安全工作,发现设施有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咸潮影响,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供水应急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和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居民、非居民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应当按照用户水表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价格因运营成本等因素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供水企业提出水价调整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户办理用水、变更供水量和用水类别等业务,应当向所在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水费通知单。超过催缴水费通知单上要求的缴费日期六十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暂停供水。用户缴清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使用期限届满,供水企业应当免费更换。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抄不到正确水表水量值时,供水企业可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盗用水;
(二)转供公共供水;
(三)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等因素,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加强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控制供水管网漏损,积极推广节约用水器具,开展节水小区、单位、企业建设,推进企业循环用水,提高用水效率,推行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供水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材料、设备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或者结算水表后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标准的,或者发现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未报告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用户用水申请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本单位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和公布,未对二次供水管理维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的,由其上级单位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活动提供用水的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再给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贮水池、水泵或者无负压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11-07180
2024年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修正本最新全文
2024-11-07171
2024-03-22157
2024-03-25131
2024-03-27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