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6年12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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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分章表述。第一章总则,包括修改后的第一条至第六条;第二章奖项的设置,包括修改后的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三章奖励推荐、评审和授予,包括修改后的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第四章罚则,包括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五章附则,包括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依照本办法制定、修改、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评审规则,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
七、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技术开发或者重大工程建设中,关键技术及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形成了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重大技术、产品(装备)或者产业,项目完整成熟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前国内技术或者产品领先水平,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对相关产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或者新产业集群有重大作用的。”
“(二)在社会公益类项目实施中,关键技术取得了重大创新,形成了具有重大应用价值和应用效果的技术体系或者产品,项目完整成熟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当前国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领先水平的;项目得到广泛推广应用,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在基础理论或者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提出独特学术思想、研究方案的;发现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的;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的。”
八、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二)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的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工作者(组织)或者外籍、港(澳、台)科技工作者(组织)主持开展,本自治区科技工作者(组织)参加开发的项目。”
“(二)在带动和培养本自治区创新人才和团队方面成效显著。”
“(三)为增强本自治区创新能力、支撑特色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具体评奖标准,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项目均不超过2项且不分等级。”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3:6,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和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时,可以空缺。”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管委会。”
“(四)自治区属高校、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五)中央驻宁厅级单位。”
“(六)五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本专业专家联名推荐。”
“(七)近5年获得过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单位可以推荐一个本专业项目。”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条件。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所公布的推荐具体条件,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同一技术内容只能申报一种奖项。”
“(二)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证明材料。”
“(三)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推荐意见。”
“(四)由推荐单位(个人)在项目完成人或者完成单位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已经确定密级的。”
“(二)不利于人体健康或者社会安全的。”
“(三)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四)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推荐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内容和形式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十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评审:
“(一)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及其评审规则,采取会议评审和网络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初评工作,提出获奖人选及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专业评审组的初评建议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及相关资料审核后,提出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意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意见进行最终审核后,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采用网上评审的,应当公开评审结果。”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材料。”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实质性异议,可能影响评奖结果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复审意见告知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70万元奖励科研团队组成人员,30万元作为科研团队的科研补助经费。”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为人民币30万元。”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科学技术奖励标准。具体数额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金由自治区财政专项列支;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经费列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费预算。”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的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项目”修改为“五年内不受理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申报”。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订。”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6年修正本) (2005年7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依照本办法制定、修改、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
(二)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评审规则,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的设置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技术开发或者重大工程建设中,关键技术及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形成了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重大技术、产品(装备)或者产业,项目完整成熟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前国内技术或者产品领先水平,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对相关产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或者新产业集群有重大作用的。
(二)在社会公益类项目实施中,关键技术取得了重大创新,形成了具有重大应用价值和应用效果的技术体系或者产品,项目完整成熟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当前国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领先水平的;项目得到广泛推广应用,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在基础理论或者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提出独特学术思想、研究方案的;发现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的;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二)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的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工作者(组织)或者外籍、港(澳、台)科技工作者(组织)主持开展,本自治区科技工作者(组织)参加开发的项目。
(二)在带动和培养本自治区创新人才和团队方面成效显著。
(三)为增强本自治区创新能力、支撑特色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具体评奖标准,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项目均不超过2项且不分等级。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3:6,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和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时,可以空缺。
第三章 奖励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管委会。
(四)自治区属高校、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五)中央驻宁厅级单位。
(六)五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本专业专家联名推荐。
(七)近5年获得过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单位可以推荐一个本专业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条件。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所公布的推荐具体条件,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同一技术内容只能申报一种奖项。
(二)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证明材料。
(三)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推荐意见。
(四)由推荐单位(个人)在项目完成人或者完成单位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已经确定密级的。
(二)不利于人体健康或者社会安全的。
(三)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四)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推荐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内容和形式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评审:
(一)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及其评审规则,采取会议评审和网络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初评工作,提出获奖人选及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专业评审组的初评建议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及相关资料审核后,提出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意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意见进行最终审核后,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采用网上评审的,应当公开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材料。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实质性异议,可能影响评奖结果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复审意见告知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70万元奖励科研团队组成人员,30万元作为科研团队的科研补助经费。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为人民币30万元。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科学技术奖励标准。具体数额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人员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金由自治区财政专项列支;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经费列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费预算。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单位或者个人被撤销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自撤销奖励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申报。
第二十五条 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取消其评委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9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奖有功科技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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