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1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族民间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肃北蒙古族长调、民族舞蹈等表演艺术;
(三)传统蒙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四)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法、手稿、经卷、文献、书法、绘画;
(五)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传统祭敖包、祭火祭祀活动,那达慕节庆活动,民族婚礼、礼仪、习俗;
(七)传统蒙古包、马上用具、骆驼用具、服饰、刺绣、马头琴等器具设计制作工艺;
(八)传统特色饮食制作技艺;
(九)各民族其它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和公益性;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学术交流,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并且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数据库和档案。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拟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建议名录,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名录,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口向。
第十三条
建议或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二)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遵纪守法,爱国敬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被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有2名以上人员具体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有该项目传承人或者收藏有相对完整的该项目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展保护、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乡(镇),实行整体保护: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传统文化;
(二)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具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生产生活传统习俗保持较好,建筑特色鲜明,并有一定的规模。
第十八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由单位或个人申请。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由单位和个人推荐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
第二十条
鼓励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和个人,依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和实物捐赠给自治县文物部门收藏,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及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定价原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一)发展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
(二)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经卷、文献、曲目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等工作;
(三)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非物质优秀传统文化遗产的展演,深入发掘和创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群众参与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蒙古族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和研究,促进蒙医药及蒙医学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传授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场所;
(三)采取保护措施,完整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
(四)开展传承活动,带徒传艺,培养传承新人;
(五)积极参加所承担项目的展示、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保护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
(四)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传播活动;
(六)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收集、整理、抢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发展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每年的8月8日为自治县文化遗产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育竞赛、文艺表演、学术研讨等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蒙古族服饰的保护,利用重要节庆适时组织开展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应当争取上级补助经费、项目资金和社会个人的捐赠。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濒危项目抢救、征集和收购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建立数据库,研究、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成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推广、展演展示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等的整理、出版;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给予补助;
(七)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调查、确认、管理、评审、考核相关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乌兰牧骑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生态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应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五条
国外组织、个人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时,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价值和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有规划地修缮、维护能集中反映民族特色文化的设施、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城市、乡镇标志性建筑物,应当突出蒙古族历史文化特色。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列入县级以上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附属物采取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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