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区综合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8日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22日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城乡管理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衡阳市南岳区(以下简称南岳区)综合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区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城乡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岳区综合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优化管理、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指导南岳区建立、健全综合管理体制,加强对南岳区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具体保障措施,做好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南岳区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授权,负责行使城乡规划与建设、土地、市容环卫、市政、公安交通与治安、工商、风景名胜、交通运输管理等行政处罚权。
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管理实际需要,完善综合执法体制,依照法定程序对南岳区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和控制建设范围设立界碑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南岳区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结合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要求,注重资源整合和城乡统筹发展,防止破坏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
第七条
禁止建设范围内不得新建或者改(扩)建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禁止建设范围和控制建设范围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无关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原有合法建(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第八条
控制建设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村民在控制建设范围内建设住宅,每户使用土地面积(含附属设施)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以南岳大庙为中心,东至祝圣寺山体及祝圣路、南至衡山路、西至祝融路、北至金沙路合围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物的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九条
南岳区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建设和修缮,应当保持历史文化风貌,与景观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南岳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岳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风貌控制专项规划,报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城乡管理
第十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禁止摩托车、电动车和其他非营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应当持有南岳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景区车辆通行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景区车辆通行证。
进入古镇景区东街、西街、南街、御街、北支街的车辆应当遵守南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通行时段规定,拖拉机和核定载重超过五吨的车辆不得驶入上述区域。
法律、法规对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抢险、救援车辆通行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和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划定重点保护区域,明确责任人,设置保护标志。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点灯、烧纸、焚香等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摄影摄像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
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旅游秩序、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偷逃门票和组织、协助偷逃门票;
(二)冒充景区工作人员、导游人员、宗教教职人员,欺骗游客消费;
(三)追逐、围堵、拦截游客驾驶的车辆,推销商品或者介绍消费服务;
(四)欺骗、诱导、胁迫游客施行求签、祈福、开运、参拜等活动;
(五)纠缠游客递塞佩饰、挂饰、符牌、雕塑、佛珠、绶带、符箓等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泊车位、休憩设施等公共资源,不得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私划泊车位,并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集中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坟、修墓、立碑。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和集中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外划定公墓区,并对殡葬活动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和城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导盲犬和警犬除外)。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名称、种类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饲养犬只以及其它宠物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景点、宗教活动场所、车站、公交车、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兴隆水库、大禾田水库等集中供水饮用水水源、溪流严格保护,按照划定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设立界碑和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南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内的集中供水饮用水水源、溪流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建住宅、食宿场馆、养殖场所等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构)筑物。原有的住宅、食宿场馆、养殖场所等建(构)筑物应当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在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或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三)禁止在保护区内炸鱼、毒鱼、电鱼、钓鱼、网鱼、网箱养殖、游泳;
(四)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除因防治病虫鼠害和冻害、进行实弹演习和爆破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等特殊情况,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外,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南岳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景名胜区景观单元保护等级合理设置吸烟处,吸烟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主干道两侧和居民小区内不得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噪音的经营活动。
餐饮、住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进行处置。
商品经营者销售的燃香类产品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国家标准和湖南省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机动车清洗和维修场所应当配置污水、废液沉淀处理设施,不得直接将污水、废液向市政污水管网和路面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景观单元、宗教活动场所、城市绿化带等公共区域攀折、刻划、损毁树木或者损坏绿地、采摘花朵和果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景区车辆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转让、转借景区车辆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景区车辆通行证,六个月内不予核发新证。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尚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泊车位、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私划泊车位的,由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葬坟的区域建坟、修墓、立碑的,由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殡葬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情节较轻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吸烟,未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配置污水、废液沉淀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放污水、废液的,由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南岳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区综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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