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六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城市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城市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并有权对危害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相关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划规范对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埋深、间距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规划新建架空管线,现有的各类电力、通信等架空管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进行改造入地,但是管线由于技术等特殊情况无法入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取得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未经验线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测绘报告等材料;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图,并标注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走向以及埋深等数据。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城市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结合实际纳入相关主体工程项目的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发现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地下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施工。
施工可能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导致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装置;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国家和省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既有管线迁移入廊。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的入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凡已在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另行安排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要求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类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支付使用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入廊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程,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定期检测和及时维护。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结合实际编制相关的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进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处理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需要立即组织施工进行抢修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组织施工的同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报告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更新等市政建设需要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管线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拆除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道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检查井等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和更新本单位管线信息,并对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现管线信息的即时交换。
管线单位应当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专业图等资料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有关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的,管线单位应当将普查和测绘形成的档案资料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0日内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查阅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资料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和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市属工业园区,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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