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鼠疫防控管理办法
(2017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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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鼠疫疫情的发生与蔓延,加强鼠疫防控工作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预防和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乌鲁木齐鼠疫疫源地包括乌鲁木齐县南山鼠疫疫源地、米东区沙漠鼠疫疫源地及国家确定的其它相关区域。
本办法所称鼠疫疫源动物是指在长期保存鼠疫菌中起决定作用的宿主动物,包括旱獭、长尾黄鼠、大沙鼠、三趾毛脚跳鼠等。
第四条 鼠疫防控工作坚持政府负责、部门配合、属地管理、兵地联动、预防为主、科学防控、加强宣传、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鼠疫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制定鼠疫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并将鼠疫防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严防人间鼠疫发生与传播。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鼠疫防控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鼠疫防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与兵团联防联控机制,落实兵地和各行政主管部门间鼠疫防控信息共享制度。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鼠疫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农牧、林业、规划、教育、国土、旅游、公安、工商、交通、水务、食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鼠疫防控的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鼠疫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参与日常鼠疫防控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鼠疫防控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负责本辖区内动物鼠疫监测工作,全面掌握动物间鼠疫疫情动态,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鼠疫疫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鼠疫防控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或投诉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鼠疫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鼠疫防控知识宣传和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鼠疫防控知识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加强教职工、学生预防鼠疫知识的教育。
第十一条 鼠疫疫源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出鼠疫疫源地的路口设立宣传警示牌,提高群众预防鼠疫意识。
鼠疫疫源地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疫情信息员,实行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饲养、猎捕、运输、经营、贮藏、加工来自疫源地或者来源不明的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农牧、交通、国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鼠疫疫源地内从事农牧业生产、工程建设、旅游观光等单位的鼠疫防控管理。
在鼠疫疫源地内从事农牧业生产、工程建设、旅游观光等单位应当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安排专人负责鼠疫防控工作,加强鼠疫防控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在鼠疫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鼠疫防控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鼠疫防控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鼠疫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鼠疫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的鼠疫预警后,应当按照鼠疫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鼠疫病例或鼠疫病例及在鼠疫疫源地内发现鼠、旱獭大量死亡的,应及时向发现地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或鼠疫病例的,应当就地观察、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同时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在鼠疫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鼠疫防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负责鼠疫防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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