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2020年11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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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委托牛羊定点屠宰(以下简称定点屠宰)企业代宰自食的牛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牛羊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牛羊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价格、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支持定点屠宰企业与信誉好的牛羊养殖单位和个人、牛羊交易市场建立稳定的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市、区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和品牌化建设。
第八条肉类行业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普及肉类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 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国土、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定点屠宰布局设置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定点屠宰设置规划;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
(三)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及规划选址要求;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六)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消毒、冷藏、水洗等设施设备;
(九)有无害化处理病害牛羊和牛羊产品的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十)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定点屠宰场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定点屠宰场所所在地的区政府提出申请,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区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申请人取得区政府同意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牛羊屠宰厂房,区政府对厂房验收合格后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场所和经营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租、出借定点屠宰场所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牛羊屠宰活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定点屠宰场所所在地的区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的牛羊应当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按照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全程追溯机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等信息,以及牛羊产品出场时间、数量、品种、检验、流向等信息,并保存记录及相关凭证。
检查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对进场的牛羊进行瘦肉精等违禁物的自检,并做好检验记录。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牛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肉品检验制度,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放行出场。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放行出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的经营者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
销售进口的牛羊产品按照进出口食品检疫检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运输牛羊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牛羊产品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牛羊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牛羊和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牛羊产品还应当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牛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场销售的产品,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畜牧主管部门报告。
定点屠宰企业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不合格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区政府可以按规定对定点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予以补贴。
第二十五条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畜牧主管部门报送牛羊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定点屠宰企业提供代宰服务的,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牛羊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牛羊屠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安全要求的,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牛羊产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的区畜牧主管部门报告。
畜牧主管部门发现定点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八条禁止定点屠宰企业从事下列活动: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羊;
(二)屠宰加工病、死的牛羊;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四)将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放行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为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设施等条件;
(二)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为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等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报本部门的监管情况和处罚结果等。
本市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发生大规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一条市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牛羊屠宰情况。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牛羊屠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牛羊屠宰、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企业因违反有关牛羊屠宰、食品安全等相关规定,在一年内受过三次行政处罚的,由市畜牧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证书及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牛羊、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出租、出借定点屠宰场所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牛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牛羊来源和牛羊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七条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的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牛羊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或者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牛羊产品;
(二)销售或者使用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二)销售或者使用注水的牛羊产品;
(三)销售或者使用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设施等条件的;
(二)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等条件的。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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