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最新修正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46°c 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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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最新修正全文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2017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海珠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以及相关工作。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为相应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监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污染;负责监督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等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旅游、公安、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林业、海洋、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生态环境、野生动植物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资源评估、市级重要湿地认定、市级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生态预警与修复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海洋、农业、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水务、农业、海洋、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的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收集、保存湿地资源调查以及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数据和资料,并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实现湿地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市林业、水务、农业、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者自然资源调查情况,结合湿地资源调查成果,对湿地进行统一确权登记。

第九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分别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保护等级、类型、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和措施、管护责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等事项。一般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地理位置。

第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天然红树林、面积八公顷以上的人工红树林湿地,或者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其他近海与海岸湿地;

(二)平均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湿地;

(四)面积二十公顷以上、具有基塘农业文化特色的湿地;

(五)鸟类栖息地,或者具有濒危保护物种的湿地;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人文、科研等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十二条

对于纳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在名录公布后一年内设立界标。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湿地周边设立界标标示区界,并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电话。重要湿地界标的样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湿地纳入本市生态红线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确保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农业、海洋、旅游等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成果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确需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水务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重点;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以及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护方式和措施,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的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市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对所管辖的重要湿地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针对重要湿地的类型和特点,提出保护方式和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提出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区域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应当作为编制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重要湿地通过采取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般湿地通过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保护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区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省级以上湿地公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景观优美,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活动;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人文景物集中,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四)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显的科普宣传教育意义。

依照前款规定,拟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公顷;拟设立区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公顷。

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级、区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分别向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人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及技术、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听取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在湿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对符合条件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自然、人文景观。

在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海域功能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破坏水质以及阻碍航运。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主要功能划分为以下区域:

(一)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二)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修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三)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未采取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予以保护的重要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对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系统功能明显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湿地保护小区的保护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小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管护设备、科普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必要的基础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解说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红树林建设和管护资金,采取控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和禁止倾倒、排放各种废弃物等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的生态功能。

禁止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确需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将水鸟集中分布和候鸟迁徙停歇的湿地划定为鸟类栖息地,并向社会公布。

鸟类栖息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营造鸟类栖息繁衍条件,并在鸟类繁殖和迁徙季节采取设置警示牌、控制人流等措施实行封闭式保护。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对鸟类栖息地采取防疫措施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动物防疫机构共同制定防疫方案,经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实施防疫方案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降低对鸟类栖息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禁止在鸟类栖息地从事捕捉、伤害或者惊扰鸟类等妨碍鸟类栖息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内的基堑、基塘农业耕作文化遗产等基塘农业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龙船文化、蚝壳屋等湿地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科学确定湿地的环境承载能力;向公众开放的湿地,还应当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超过确定的环境承载能力和景区最大承载量。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野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

(五)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保护范围内非法从事以下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采伐树木;

(六)捕猎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七)引进、放生外来生物物种。

第三十一条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根据湿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评估结果,及时对生态功能有退化或者受损趋势的湿地发布预警,并采取用途控制、人流控制、区域控制、开放时间限制等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的强度和时限。

林业、水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按照以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受损的湿地采取封育、造林、禁渔、限渔、截污、补水、水系疏通等措施,开展湿地生境修复、湿地生物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恢复等修复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生态文明考核指标体系,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情况、管护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湿地保护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发现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在保障生活用水、满足防洪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维持、补充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

湿地生态补水应当充分利用雨水、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农业、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区域农业、渔业生产者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其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饲料,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捕捞网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对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三十六条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所管辖重要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尚未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管护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监测、评估和科学研究工作;

(三)劝阻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宣传、科普教育活动;

(五)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湿地资源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义务,配合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开展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湿地资源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发现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护责任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重要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城市设计的要求,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条

因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析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征求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或者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征求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并报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负责审核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资源所有者、承包者或者经营者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一)因湿地保护需要,实行生态和清洁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的;

(二)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遭受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因湿地保护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湿地的等级、类型、生态效益、土地性质与权属、利益受损或者受限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定期调整。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执行。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章 海珠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包括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万亩果园湿地保护区土地征收范围以及相关水域、道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东广州海珠国家湿地公园范围纳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履行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的职责,对海珠湿地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海珠湿地应当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实施永久性保护,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减少湿地面积、不得降低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珠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划定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及其外围的建设控制区,明确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控制,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经批准的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因保护和管理确需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改、调整或者变更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缩小海珠湿地保护范围的面积。

第四十六条

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无关的项目。因农业生产需要建设有关生产设施、附属设施或者配套设施的,应当符合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新建的与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的塔、阁,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四十七条

海珠湿地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与海珠湿地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建筑整体呈前低后高空间布局,并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风廊、绿廊。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临湿地界面一线建筑高度不超过十五米,二线建筑高度不超过一百米,但因城市标志性建筑建设需要或者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线建筑,是指海珠湿地保护范围以外三十米范围内的建筑,二线建筑是指建设控制区内除一线建筑外的其他建筑。

第四十八条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之前,应当书面征求海珠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但海珠湿地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采伐树木或者采摘果实。因树木的改造、抚育更新以及景点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树木的,参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根据湿地保护、人文历史风貌、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需要,合理确定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种类、时间、地点等。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一条

限制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在海珠湿地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五十二条

任何车辆、船舶以及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等电动滑行工具不得进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但下列车辆和船舶除外:

(一)执行公安、消防等公务的车辆和船舶;

(二)执行救护、抢险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和船舶;

(三)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四)经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开展施工养护、科研监测、科普文化活动的车辆和船舶;

(五)海珠湿地管理机构配置的专用观光车辆和船舶。

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管理或者修复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对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发放和使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履行湿地管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商业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履行湿地管护责任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管护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林业、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依照《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非法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采伐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采摘果实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保护范围,不听劝阻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林业、水务、海洋、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管护责任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调整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两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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