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2018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公平的税收环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
税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自治区设立法人企业,鼓励中央企业和其他省(区、市)企业在内蒙古的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实行税收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应当依法、科学、合理,对减免规模和预期要达到的效果应当进行测算、评估,避免税收优惠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依法提供便利,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名录定期予以公告。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区综合治税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十条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涉税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至综合治税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向产生涉税信息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调查第三方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举办商业性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八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依法协助征缴税款,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办税服务程序,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争议。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因不可抗力未及时、准确、完整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其他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收损失的;
(二)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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