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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动力驱动轮椅车。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实行属地登记,禁止跨注册登记区域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汽油发动机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排量应不大于五十毫升,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光装置、喇叭等主要安全设备必须完整有效,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列入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目录。
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机功率、蓄电池电压、电流以及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优先选择购买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销售单位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查验购买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规定登记购买人有关信息,不得向非下肢残疾人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禁止在市区范围内销售不符合本办法注册登记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下肢残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残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且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九条 二级以上(含,下同)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其他下肢残疾人不得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鼓励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申领不带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表》,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出厂合格证;
(四)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残联签署的意见和出具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经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测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前后的规定位置,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下肢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补贴,用于车辆的燃油、修理、保险等方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残联负责统一购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各级残联为残疾人办理牌证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因户籍发生变更登记等原因,确需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迁出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转让给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不得转让给其他下肢残疾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换发动机、车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补办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号牌、行驶证被盗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持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更新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未能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车主死亡的;
(三)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态变化情况。对车主死亡的,以及车主身体条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或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靠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道路靠右侧行驶。
(六)除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允许搭乘1名陪护人外,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搭载任何人员。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九)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道路上施划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单位未按规定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人信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向非下肢残疾人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区范围内销售不符合本办法注册登记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销售1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予二千元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安装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转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该车辆,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非法装置。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富阳区及各县(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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