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0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依法治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年度计划的调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共安全、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七)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治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者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者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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