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隆林各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90°c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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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隆林各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1月2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调查与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打造隆林“活的少数民族博物馆”民族文化品牌,推动隆林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苗、彝、仡佬、壮、汉等民族语言;

(二)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等;

(四)跳坡节、火把节、尝新节、三月三、袍汤节、十二生肖圩场等传统民俗;

(五)传统体育、游艺、杂技;

(六)传统民居(构筑物)、服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七)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八)传统技艺;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应当建立自治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划、管理、申报、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自治县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产业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及时、足额划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以下事项:

(一)已列入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场馆、传习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场馆(场所)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存、出版和利用;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

(五)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和记录;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的建设与管理经费;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表彰和奖励;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事项。

鼓励国内外机构、个人捐赠财物,用于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凸显特色、合理布局原则,建设陈列馆、传习馆、博物馆等专题场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题场馆或者场所。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评审、鉴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织规则,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民间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扶持。

第三章 调查与名录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计划,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予以认定、记录和保存,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提交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公示、批准和公布,应当严格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评审通过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可以申报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苗、彝、仡佬、壮、汉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苗、彝、仡佬、壮、汉族传统文化典型特征,定期组织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苗、彝、仡佬、壮、汉族文化原始资料、实物,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与申报、批准与实施、建设与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库,向设区的市、自治区和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印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发放给代表性传承人,督促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原则,在文化馆(站)、中小学校、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的申报、批准条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帮助传承人、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标准,对以下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相应补助:

(一)列入百色市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列入自治县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

补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自治县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相应的民族语言、民族歌曲、民族舞蹈等辅导课。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将苗、彝、仡佬、壮、汉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编入地方教材,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列入学校课堂或者课外教学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及、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中小学校,给予相应的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使用苗、彝、仡佬、壮族等本民族语言文字搜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并与汉语进行互译,出版发行。

提倡在家居、门联、厅堂以及民族民俗活动中使用苗、彝、仡佬、壮等少数民族文字、图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宣传工作,应当在自治县广播电视台增设苗、彝、仡佬节目。自治县主管的公共传媒机构应当开设专题栏目,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治县公民在参加重大会议、重大节庆和重大活动期间穿戴民族服饰。鼓励服务行业和没有制式服装要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穿戴民族服饰。提倡自治县中小学校学生穿戴民族服饰。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共享机制,对保存、保管的档案和数据库,除依法保密的信息外,应当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

鼓励县内外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院校以及专家学者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传承、研究工作,提倡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创作体现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影视作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与城乡建设、旅游、工商业、文化产业、扶贫、互联网等领域的融合步伐。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风貌改造中,应当融入传统民居文化元素、符号和标志。

第三十二条

利用自治县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其基本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毁损、被盗和遗失的;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流、挤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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