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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坚持立法公开、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旗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可操作性。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呼伦贝尔市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旗内部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旗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项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自治旗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条例草案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或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程序审议之后,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印发代表。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标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明确要求自治旗的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自治旗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治旗的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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