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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扎实推进全省文化建设,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社科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文化宣传、科学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功能,建立健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资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建设,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有效整合公共文化资源,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宣传,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形成全民参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宣传,重点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活动开展评论报道,对公共文化服务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坚持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文化站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四)在村、城乡社区整合文化活动室、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资源,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车站、机场、广场、城乡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公共文化设施迁址另建,原有设施继续保留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鼓励其继续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人员,保障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省优质文化资源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划,支持和引导具有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特点,以及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采取措施鼓励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本省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生产、演出单位,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本省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级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创建具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产品的遴选、采购、推介和供给机制,构建各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便捷通道。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健全服务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向公众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提供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性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外。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承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在公休日开放,在其他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适当的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在设施维修、管理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体育等部门制定。
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公众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场所和时间。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实现全省公共文化数字资源共建共享。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通过宽带网络、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等技术手段,利用数字智能终端、移动终端等新型载体,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公共文化服务,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等,利用流动图书车、流动服务车、流动展览等形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延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培养公民阅读习惯,提高公民文明素质。
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全民阅读相关促进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倡导、推广阅读,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为企业、学校、社区、养老院、福利院、军营等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利用当地丰富文化资源,依托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学校开展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宣传教育,加强秦腔、民歌、腰鼓、剪纸、泥塑等本省优秀传统文化的普及推广,培育公众正确的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传承发展本省优秀文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活动区域。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绩效评价结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或者捐助设施设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文化单位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可以开展公共文化设施社会化运营试点,吸引社会组织和企业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鼓励和支持文化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科技标准规范,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的研发应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类行业协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促进其规范有序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民间文艺团队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其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间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非国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鼓励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采取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政府购买服务、经费支持等多种扶持措施,鼓励其向公众免费开放并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网络体系。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本省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业务培训、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化志愿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以及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以及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优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文体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民间文化团队、文化人才等资源,提高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承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文化岗位的方式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队伍教育和培训。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引进、培养公共文化服务领军人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向社会公布。
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不履行公共文化服务扶持、保障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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