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009年8月29日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19年4月4日市政府令第16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法律援助实施活动。
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其中,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以及宣传、培训、翻译、鉴定、案件质量评估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应当按照本市补贴标准据实支付。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律援助宣传日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对法律援助服务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通报机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接收、办理情况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况。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指南,载明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申请条件、申请程序、所需材料清单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公民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人员。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企业职工现行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认定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但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优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核查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核查的,可以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规定,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等材料:
(一)《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济困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军人军属等;
(二)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主张权利的老年人;
(四)撤销监护权案件的申请人;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
(六)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人、残疾老年人、孤残儿童;
(七)驻穗或者入伍前为本市户籍的士官及其军属;
(八)营以下现役军官;
(九)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
(十)因公致残的辅警;
(十一)因公牺牲的或者病故的辅警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申诉、再审阶段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现场、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或者邮寄方式申请,也可以通过司法所以及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工作委员会等单位转交申请。
转交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达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公民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员上门接收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其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案件以及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对通过现场提交且属于本市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协助申请人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通过现场提交以及邮寄、转交方式提出的申请,应当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转交的申请,还应当将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转交申请的单位。
对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提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预审查,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申请材料原件进行核对;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要补齐的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原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核对后,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送达决定文书;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撤销申请。
法律援助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预审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并对名册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实行专业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时间、业务专长、语言专长、案件质量评估结果等信息。
律师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加入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自愿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指派,承接法律援助事项。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移出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1年内不得再加入:
(一)1年内,未接受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且报名参加法律援助人员征选活动不满6次的;
(二)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受援人可以在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需要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八条 受援人未选择法律援助人员,或者其选择的法律援助人员因故无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发布征选公告,并向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具有相应业务专长的律师发送征选通知。
律师可以按照征选公告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名。
符合征选公告要求的报名人数达到3人以上(含3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网上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符合征选公告要求的报名人数未达到3人的;
(二)已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因故无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紧急或者疑难复杂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法律援助人员指派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援助案件编号、法律援助人员姓名、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等。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一)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
(二)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以及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 对下列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并由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支付补贴:
(一)本市户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事项在外地审理或者处理的;
(二)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需要在外地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法律援助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自收到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的相关规定,直接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
终止法律援助或者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且法律援助人员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补贴。
第二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每年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并在全市上一年度已办结法律援助案件中,将被受援人投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案件随机抽取10%纳入评估范围。法律援助人员因其上一年度办结的所有法律援助案件均未纳入评估而申报参加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随机抽取其一纳入评估范围。
具体的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抄送市律师协会,并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律师以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公开表扬。
对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一定时限内不再指派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政府采购法律援助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选择受表扬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偿付法律服务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申请人人数达到10人以上,基于同一或者类似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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