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62°c 2023-11-2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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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19年2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稀、濒危的生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马关县和麻栗坡县境内的老君山、马关县古林箐、麻栗坡县老山、富宁县驮娘江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麻栗坡县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标明的区界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保护自然环境和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四)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六)组织、协调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自然保护和科普宣传教育;

(七)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 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的扶持力度,增加经费投入,加强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发生野生动物肇事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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