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控制吸烟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坚持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建立控制吸烟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控制吸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控制吸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全市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控制吸烟管理专门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控制吸烟管理的相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监督管理: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旅游文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文化馆、娱乐场所、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饭店、餐饮业经营场所、超市、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负责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室外公共场所、主题公园、健康步道等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包括公共电梯等处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工信、国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企业控制吸烟工作;
(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机场、铁路、港口负责所管辖范围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不吸烟。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定期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情况。
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停止吸烟;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为12345,负责将市民的举报、投诉按照执法分工转给各相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
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场所(区域)禁止吸烟:
(一)妇幼保健机构;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者活动场所;
(三)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四)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活动场所;
(五)健身场所、体育场馆的室外比赛区和座席区;
(六)敬老院、生活小区的健身区域;
(七)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售票场所、等候区域;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风景名胜区;
(十)海滨浴场、沙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吸烟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室外吸烟区:
(一)非封闭空间,如有侧面不得超过两面;
(二)与非吸烟区隔离,与人员密集区域以及行人必经的建筑物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至少相距十米;
(三)设置引导标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
(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区域,并设立标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和戒烟咨询服务。
医务人员在常规诊疗中,为吸烟者提供简短的戒烟服务。二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投诉频次情况,对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购买者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销售烟草制品;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本市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一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义务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和烟草制品销售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主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以及电子尼古丁传送系统和电子非尼古丁传送系统。
烟草广告和促销,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活动,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烟草赞助,是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的,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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