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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自治州开展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进步、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二)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坚持问题导向、立法为民,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法;
(四)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开展立法调研、组织立法考察、公开征求意见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自治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予以备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立法准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自治州范围内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确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科学性。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提出废止法规案的,提供废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等说明。
经审查、筛选、编制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应当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于每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审议通过。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立法项目库、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实行动态管理、按需更新、同步调整。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自治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对涉及自治州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对个别综合性、全局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起草过程中应当主动邀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并接受立法技术指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掌握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形成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络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稿,由该专门委员会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稿,在报自治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前,应当征求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通过后,再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印发给代表。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会议。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审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印发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每次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衔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印送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书面征求意见。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法规草案进行综合性修改,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该法规案终止审议。终止审议决定应当告知提案人。
法规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决定及参阅资料。
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该法规的备案报告并附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有关决定等材料。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材料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通过机关、批准机关及通过、批准、公布施行的日期。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公布施行机关和日期等。经过修改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公布施行机关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甘南州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甘南人大网以及《甘南日报》、《甘南人大》等媒体上刊登。
在甘南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为标准文本。
公布实施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实施单位印制藏、汉两种文字的单行本。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发行发布仪式和宣传活动。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其他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向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但省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至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八章 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8月31日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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