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45°c 202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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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9年6月14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运营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方便群众日常出行,维护客运秩序,保护乘客、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运营企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营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向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加气(油)站、充电站(桩)、站务用房、站台、站牌、候车亭(廊)、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国资、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税务、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优先发展、规划引导、服务群众、安全便捷、经济高效、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优先发展,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资金安排、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支持和鼓励运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建立以财政补贴、运营企业自筹、社会投资等多种形式并重的发展资金保障制度。

第七条

鼓励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运营车辆和设施。推进智能化、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绿色低碳的公共出行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调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统筹空间布局、功能区分、土地利用和交通需求,科学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布局。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安全方便、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依法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社区)、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充分考虑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位置、规模和用地面积,并且提出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供给。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经法定审批程序,新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现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并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以实施立体开发。开发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统筹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运营企业,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港湾式停靠站等,允许运营车辆在禁左、禁右路段通行和单行道双向通行。

第十五条

园区开发、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公共设施,以及物流、仓储等物流集散场所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且根据评价情况,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运营期限为六年至十二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服务协议,无偿授予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在运营期限内,因运营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运营线路不能正常经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企业、调配车辆或者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等措施,保证相关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原运营企业有权优先延续。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四)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方案;

(六)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布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且按照要求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在线路确定前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公示期不低于三十日,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名称应当采用方便社会公众识别的传统地名、所在道路或者公共部门、公共设施、文物古迹、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的标准名称或者简称命名。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和对线路、站点设置的意见,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运力配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举办重大公共活动以及大型群众活动等特殊情况,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建设单位和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十日告知运营企业。

确需暂停或者临时变更运营线路走向、站点、运营时间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且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因临时交通管制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不能提前告知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公告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鼓励公交出行、服务质量、运营成本等因素,提出价格方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因影响票价的因素发生显著、持续变化,需要对票价进行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补偿、补贴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在年度审计与评价后及时拨付。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运营企业承担残疾人、现役军人、老年人、学生等优惠乘车,以及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实行免费乘车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足额财政补偿或者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成品油价格补贴、新能源车辆购车补贴、运营补贴、充电站(桩)建设补贴等政策。在场站建设、后期维护以及车辆和设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安全运营,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常出行。

因破产、解散、丧失经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运营企业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置下列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报站设备等服务设施;

(五)安装车内监控设备;

(六)按照有关标准装配乘车刷卡机具,支持交通一卡通和电子扫码支付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站点配置下列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记录,无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酒后驾驶行为等不宜从事公共客运驾驶服务的记录。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和优惠乘车的规定售票;

(六)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按照规定开启运营车辆装备的空调设施;

(八)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九)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运营车辆因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行驶时,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运营车辆,后续运营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无故拒载,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采取应急运营措施:

(一)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令,参加抢险救灾,应对雨、雪、冰、雾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需要临时增加运力的情况;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客流量出现大幅增加;

(三)因重要节假日、举行重大公共活动以及大型群众活动等,造成客流量临时增加;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三条

乘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优惠或者免费乘车:

(一)持有城市公交IC卡、交通一卡通等乘车卡,优惠乘车;

(二)持有本人学生卡、公交月卡等专用乘车卡,优惠乘车;

(三)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居住证的年满六十五周岁老人,持有在当地运营企业办理的老年乘车卡,免费乘车;

(四)现役军人、消防应急救援人员持相关证件,免费乘车;

(五)残疾人持有公交优抚卡,免费乘车;

(六)有成年监护人陪伴的1.2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一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免费乘车情形。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按照运营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主动购票、刷卡或者出示其它有效乘车证件并且接受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应当按规定的票价投币入箱或者刷卡;

(二)携带20公斤以上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上的行李、物品,应当另行购票,并且安全放置;

(三)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乘车凭证乘车;

(四)不得借用他人专用乘车凭证乘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票务要求。

乘客未按标准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者伪造、涂改的乘车凭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乘客不补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加强运营车辆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企业的应急方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营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客运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且为运营车辆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乘客携带物品目录,并且向社会公布。

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张贴禁止乘客携带物品目录。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的,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有权劝止其乘车,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行为;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运营车辆;

(三)非法占用公交车专用道;

(四)在公交车站及其前后三十米范围内非法停放车辆;

(五)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运营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七)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即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出警,恢复正常运营秩序,并且对涉案人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盗窃、侵占、损毁运营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三)覆盖、涂改运营车辆、设施、设备上的标识;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未经运营企业允许,利用运营车辆、设施、设备发布广告;

(六)其他影响运营车辆、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鼓励任何个人制止可能危及运营车辆运行安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运营企业应当视情节给予其一定时限内优惠、免费乘车或者现金奖励等形式的奖励;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奖励,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予以适当奖励。

第四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究文明礼貌,主动配合安全行车管理;

(二)在运营站点依次排队,按照顺序上下车,不得在运营站点区域外拦车;

(三)相互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抱小孩的乘客优先上车,鼓励向其让座;

(四)上车后站稳扶好,不得将身体部位伸出窗外,不得打闹、斗殴;

(五)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车厢内卫生,禁止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或者向车外抛撒杂物;

(六)不得躺卧、占座、蹬踏座位;

(七)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八)学龄前儿童应当成年监护人陪同下乘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乘车要求。

乘客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运营企业有权拒绝其乘车。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布其行为事实、证据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六章 运营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检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运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年度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且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授予线路运营权的重要依据。

运营企业未能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履行义务或者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约谈运营企业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相应线路的运营权。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且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处理投诉事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运营企业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相关线路的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而从事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非法运营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运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第五十三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线路的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经营的;

(二)不按照核准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拒绝享受优惠或者免费乘车待遇的乘客乘车的。

第五十四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方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的;

(二)拦截、阻碍运营车辆正常行驶的;

(三)其他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运行安全行为。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乘客借用他人专用证件、乘车卡,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车票、证件、乘车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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