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最新全文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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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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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统计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善网上行政执法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共享机制,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信用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行确认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

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实施行政执法协助的,由请求机关向协助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发生或者遇到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及时公示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依法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或者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并封存完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时间等。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加行政检查次数。法律、法规规定日常巡查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全省统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国家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参照省级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书格式制定本机关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据、文书和审核签批等材料以及记录行政执法过程的音像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投诉、举报启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现场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情况,但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调查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或者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回、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符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条件,并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人员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制度实施情况;

(五)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不采取措施纠正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六)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八)对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

(九)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不执行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超越、滥用职权;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五)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六)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八)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

(九)未妥善保管行政执法材料、音像资料;

(十)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和违法失职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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