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74°c 2023-09-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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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17年8月28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27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与维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公共空间资源,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地名标志、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设施的行为;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能环保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滨城区、沾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在广告幅面内右下角标注批准设置文号、广告发布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和经营权。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商业性广告宣传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

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占用或者影响无障碍设施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遮挡山体、水域、绿地,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绿化设施的;

(六)位于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的;

(七)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设置的;

(八)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

(九)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大型商业建筑可以预留墙体广告位,其他建筑物不得设置墙体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设计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公告载明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三)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或者展会的期限一致。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二十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应当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广告主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广告主应当在设置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未获批准延期的,广告主应当在设置许可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广告主应当在设置许可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主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广告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主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时,广告主委托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的规定进行施工,在设施上标明制作单位名称。施工期间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采取满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主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保养档案,保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美观,按照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使用照明、声音设备。广告主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中,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的规定每年委托专业检测单位(部门)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出具安全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广告主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广告主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广告主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时,广告主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广告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设置公益广告总量按照《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发布内容及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确定。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并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公开户外广告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查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申请过程中先行施工建设等违法行为;

(二)检查广告主按照批准文件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施工情况;

(三)检查广告主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情况;

(四)检查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情况;

(五)督促广告主按规划和技术规范整改或升级改造;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广告主或者施工单位履行相关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非依附于建筑物的单体广告规划定点提出规划意见,提供户外广告色彩规划指导;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

(三)气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防雷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以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主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主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1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或者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主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主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广告幅面内右下角标注批准设置文号、广告发布单位和联系方式的;

(二)未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制作单位名称的;

(三)在设置、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未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按规定拆除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的;

(三)户外广告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先行施工建设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批准手续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对无法确定广告主的户外广告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和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仍无法确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拆除。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属开发区是指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

(二)广告主是指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其中一个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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