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公共服务体系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将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队伍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组织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开展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平台,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病种的监测方案,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并及时通报异常情况。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针对高发人畜共患传染病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动物疫情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及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监测,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核心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动物养殖企业、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设施,建立动物防疫风险管理体系和动物产品追溯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报告等工作。其中,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还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等工作。
犬猫等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主犬猫的疫病防控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关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疫区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对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一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受理,并按规定时限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二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取得检疫证明的,不得离开产地。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定点屠宰场所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所、交易市场、冷冻动物产品贮藏场所等经营者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等工作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加收费用、重复收费;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等情况,合理规划、设立区域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推进辖区内病死动物统一收集和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无害化处理的各项任务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动物;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或者乡村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执业兽医的健康证明材料;
(七)设施设备清单;
(八)管理制度文本。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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