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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服务,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服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矛盾化解与源头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人大常委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信访工作机构,确定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信访事项,督促承办单位办理。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设立智能化信访工作平台,畅通信访渠道,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供便利。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发挥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公认的社会力量参与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信访人来访,信访人给人大常委会及其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来信,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统一受理。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提出;
(三)对已经依法处理终结,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信访人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依法妥善处置。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研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转办或者交办,并告知信访人。转办和交办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信访事项,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对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督办,或者向常委会建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
承办单位对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转办、交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并反馈办理结果;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答复信访人并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督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督办意见依法办理;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反馈给转递信访件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的综合分析,梳理群众反映突出的信访问题,反映社情民意,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做好立法、监督、代表等工作提供服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信访工作机构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共同做好信访工作。
上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指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规范处理来信,文明接待来访,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依规处理信访事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信访人应当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多人走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或者应当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期办结,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不遵守保密规定,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者转告被检举、被控告人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承办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通报。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大常委会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的《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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