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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保障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量监测、水资源调配和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办法,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等。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通过资金补助、对口协作、产业转移、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横向生态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建设及保护区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本市跨行政区域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将水量稳定、水质良好、风险可控的重要河流、湖泊、大中型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和完备的供水系统,保证应急饮用水。饮用水备用水源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对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方案,并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线,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源保护措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已有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杀鱼类;
(六)从事围栏围网(网箱)养殖和投肥(粪)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破坏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以及与保护水源相关的其他植被;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六)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活动;
(七)使用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或者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农药等;
(三)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禁止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从事地下施工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体污染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监督指导,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防止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水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防治以及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和桥梁建设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设备和物资,在饮用水水源安全风险区域建设防护工程设施。
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和水质、水量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信息。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及时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经评估不达标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供水安全。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监控设施,进行实时监控,并对取水口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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