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划分,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依法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国际信息交流和国际合作。
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等国家管理的国家公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
每年五月第二周为黑龙江省爱鸟周,十月为黑龙江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或者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监视监测等措施,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
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态修复方案,逐步恢复、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保护区域内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除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禁止采用全面整地、炼山等破坏已有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整地方式。
第十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调查、监测、评估结果,经科学论证,编制陆生野生动物生态廊道建设规划,落实栖息地保护措施,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和迁徙活动。陆生野生动物生态廊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畅通水生野生动物洄游通道,为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繁殖、索饵和越冬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候鸟主要迁徙通道、迁徙停歇地、繁殖地、越冬地,合理设置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测、预报工作。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共同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边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处理等防控工作,防止野生动物疫情传入和传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建设。
市、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需要跨行政区域的,双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和配合。必要时,其共同的上一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收容救护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助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动物园应当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等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救助或者将野生动物送交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准拨付。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救助电话,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必要防护设施、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 以野生动物为主要内容的旅游、观赏、摄影、摄像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组织者和参与者不得有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震动、闪烁射灯、驱赶、随意投食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调查监测、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等情形,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分布、种群数量和结构等情况提出,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狩猎证,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实施猎捕方案,包括猎捕目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期限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发放狩猎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猎捕的。
第十八条 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数量增长超过生态容量并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有关市、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猎捕数量和区域,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猎捕。
第十九条 除国家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外,还禁止使用地弓、捉脚、粘网、绝户网、密眼箔等猎捕工具。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并公布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政策和资金扶持、科研立项等多种形式,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前款规定以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目录管理,可以进行人工繁育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开展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应当按照相关物种人工繁育管理规定进行。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病形成疫情。
第二十一条 采用半人工繁育方式饲养林蛙等物种的,应当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具备必要的设施和条件,符合繁育区域、卵(蛋)收集、孵化、变态、越冬等繁育环节的要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种源合法来源证明;
(三)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说明;
(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安全、防逃逸、防疫病方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申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三)目的和实施方案;
(四)动物疫病管理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检疫的,需提供检疫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人工繁育、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人工繁育、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经营场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加强放归期、放流期、禁猎期、禁渔期的监督检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发现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组织检疫和鉴定,对具备野外生存能力且无疫病的本地物种应当及时放归。
任何组织和个人放生野生动物,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不得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无法辨别适合放生物种或者无法确定适宜野外放生地的,应当在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举办大型水生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组织者应当做好安全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放生本省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省外的野生动物物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以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从事相关行为的,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属于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野生动物为主要内容的旅游、观赏、摄影、摄像等活动中的组织者、参与者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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