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引导、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税务和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有关支持民营经济的政策,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补助、基金以及市场化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民营经济发展监测和分析机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创造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简化审批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设立、运营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有关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等信息,方便民营经济组织查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PPP”项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基础设施、生态环保、脱贫攻坚、文化旅游、民生康养等领域。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投资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服务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给予支持。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创业,依法享受开发区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项目用地,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和保费补贴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规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对外贸易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遵守税收服务规范,简化办理流程,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行创业创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创新人才到民营经济组织兼职,扶持民营经济发展。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并平等享受本地区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决策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政府反映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理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诚信建设,引导其守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微信公众号,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权。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以及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由资金管理部门和项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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