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9°c 2023-08-1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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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威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招聘、管理和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经费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警务辅助人员统称为辅警,包括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辅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辅警招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辅警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六条

勤务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从事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文职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从事非执法岗位相关工作。

第七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处理群众求助;

(三)治安巡逻、值守;

(四)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聚集场所开展安全巡查;

(五)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六)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七)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开展的其他工作。

勤务辅警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工作,无人民警察带领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协助接报警现场处置,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和继续盘问;

(二)协助传唤、抓捕、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三)协助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四)协助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治安监督检查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五)协助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留置场所等的日常勤务;

(六)协助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处置群体性事件;

(七)协助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和动态管控、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八)协助人员身份信息核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相关工作应当安排不少于两名人民警察从事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视频监控研判、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影视制作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工作中不宜由辅警参与的事项;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审核案件;

(六)保管、使用武器;

(七)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辅警配备实行额度管理。辅警用人额度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等相适应,具体配备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辅警额度,编制招聘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向招聘下列人员:

(一)烈士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辅警的配偶子女;

(二)因公(工)伤残人民警察、辅警的配偶子女;

(三)退役军人;

(四)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五)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六)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五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心条件;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的层级是确定辅警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辅警层级由高到低依次设置为:一级辅警长、二级辅警长、三级辅警长,一级辅警、二级辅警、三级辅警、四级辅警。辅警层级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晋升条件和规定程序确定和晋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的教育训练工作纳入队伍教育训练计划,对辅警开展岗前训练、晋升训练和业务训练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遵章守纪、工作绩效、教育训练、体能素质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奖惩等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辅警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辅警标识,持证上岗。因执行特殊任务需要着便装时,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工作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辅警标识。

辅警服装、标识样式、工作证件由公安机关制发和管理。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服装、标识、证件和装备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和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辅警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训练、服装、表彰奖励、保险、住房公积金、优抚、工会以及工作运转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辅警的薪酬结构、待遇项目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核定,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

特殊、专业岗位辅警的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鼓励为一线协助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比照建立因公(工)负伤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三十条

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年休假、婚假、产假等假期。

第三十一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及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辅警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驾驶实习期满的辅警在工作期间,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辅警在从事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用器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辅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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