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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并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工作予以支持和资助,建立以财政保障为基础的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同级红十字会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统一协调和指导下,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事务,加强与XX特别行政区、XX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XX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加强省际间红十字会的协作。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为本省红十字博爱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工作机构、独立账户,保障办公条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以及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和经费保障。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的人选。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本级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聘请。
各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当推选本级人民政府现职领导担任。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组成。
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职责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应急救护、应急救援、人道救助、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以及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等各项职责,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参与养老服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群众性健康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博爱学校、博爱卫生院(站)、红十字养老服务工作站等平台的作用,参与基层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人道救助机制。对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等救助活动。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卫生健康和水上救生知识普及工作,在教育、文化、科技、体育、公路、铁路、民航、工矿、建筑、电力、旅游、公安、消防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奖励工作;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救助激励等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献服务等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规范志愿服务管理,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各级红十字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传播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红十字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参与开展养老服务人员知识和技能培训,参与医养结合服务和养老志愿服务,参与兴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和对老年人的公益援助项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红十字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名称以及相近似的标志、名称。
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使用标志和名称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红十字会进行公开募捐,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直接向其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人道公益目的与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以依法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者请捐赠人出具公证书、捐赠函,明确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单价、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红十字会公益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红十字会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开设银行专户,进行专账管理;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红十字会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捐赠人无法联系的,红十字会可以提出使用计划,提交监事会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有关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由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公益项目,一般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红十字会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捐赠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得利用捐赠活动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捐赠财产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计算。
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的,红十字会可以要求其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红十字会应当将财政拨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分开管理。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红十字会接收、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包括项目聘用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等费用,可以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当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列支额度不得高于当年捐赠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十三。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民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对发现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执行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移动客户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国务院民政主管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等工作列入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本级彩票公益金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红十字会救援、救助、救护、捐献服务、养老服务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开展应急救护、社会救助、防灾救灾、志愿服务和参与养老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救护培训等与其宗旨相符合的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财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申请、确认,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红十字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地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提高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化水平,实现备灾救灾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建立信息和物资储备库共享机制,从政策、经费、设备、保障等方面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纳入政府民生项目,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知识。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对机动车驾驶人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对学生开展应急救护知识的普及和应急救护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捐献工作的统筹协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实行终身免费用血;在二级以上医院配合红十字会设立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咨询服务专区,安排人员负责宣传、咨询、登记等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支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者纪念园、开展缅怀活动。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等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企业应当为红十字会转运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提供快捷通道,保障优先通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和完善红十字志愿服务培训制度,指导和推动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
普通高校应当开设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相关课程,纳入学分管理;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版面、时段,刊登、播放、发布红十字公益广告、募捐公告等信息。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红十字会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额度或者使用范围的;
(四)其他违反红十字会财产接收、管理和使用的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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