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规范政务数据使用,保障政务数据安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务数据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产,是指由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建设、管理和使用的各类业务应用系统,以及利用业务应用系统,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直接或者间接采集、使用、产生、管理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视音频等具有经济、社会价值,权属明晰、可量化、可控制、可交换的政务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组织。
涉密政务数据资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准、合理利用和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务数据资产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属于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政务数据资产所有权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和政务数据资产动态管理制度,编制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建设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汇总登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
第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做好本机构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聚、更新维护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将各自建设、管理、使用的政务数据资产建卡立账,并统一汇总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共享工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务数据有序共享。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建设其他独立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类型编制政务数据共享目录。
第十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根据政务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利用,并将授权情况报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依法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务数据资产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产交易评估机制,促进政务数据资产交易。
第十二条 涉及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合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范围、程度、期限和合同期满后政务数据的处置,以及经过开发后新产生的数据权属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
第十四条 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安全等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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