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抗旱条例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抗旱工作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农业、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用水。建立政府主导与市场引导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整产业结构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抗旱长效机制。
第三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协调工作,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承担旱情收集、监测、分析、上报和灾情统计核实、抗灾救灾物资发放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抗旱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政府投入、受益者合理承担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相关抗旱预案。抗旱规划和抗旱预案经批准后实施。
易旱区抗旱规划和抗旱预案应当重点突出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抗旱灌溉骨干工程、农村小微型水源工程建设等内容。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排除风险隐患,落实抗旱保障措施。
第六条 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统筹安排,指导各地建立与区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重点推进粮食主产区和易旱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并在抗旱项目建设、节水农机补贴、低耗水企业发展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和资金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行业用水定额,鼓励易旱区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面积、渔业及畜禽养殖种类和规模,限制易旱区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城乡供水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重点推进供水水源地、水源连通、循环用水等工程建设,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调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研发和推广,推进各行业节水技术改造,鼓励再生水循环使用。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推广节水耕作技术。开展工业节水示范工程,对重点大中型企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抓好高耗水、高污染行业节水管理。加快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广普及节水器具,引导社会公众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城乡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水环境恶化造成的水质性缺水和资源枯竭。
第九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实现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机构应当掌握降雨、墒情实况,分别预测降雨趋势和河流、湖泊、水库水情趋势,并适时发布气象干旱信息和水文干旱信息。地勘机构应当对易旱区地下水源进行普查,为抗旱打井提供信息支持。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水情、雨情、墒情、旱情、灾情等信息,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用水的调度原则,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调度的水量、时间、路线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实行统一调度。
省管河流、水库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调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跨行政区域的抗旱调水,由涉及区域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有关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一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中度干旱,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塘堰水量,实施河湖联调、湖库联调、河库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兴建蓄水池、水窖;
(三)组织向饮水严重困难地区送水;
(四)临时组织筑坝截水、架机抽水、挖渠输水、管网连通补水;
(五)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其他措施。
跨行政区域调水、截水的,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旱情解除后,临时性取水、截水设施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仍不足以应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与干旱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下列措施:
(一)压减生产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暂停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审批;
(五)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六)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以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以村级抗旱小组、农民抗旱协会和抗旱专业户为纽带的抗旱服务体系,引导和扶持社会志愿者参与抗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民兵、预备役人员、农机作业人员、农技推广人员、防汛机动抢险队、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基层服务力量,培育抗旱服务组织,根据抗旱服务组织公益性服务的开展情况,从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采取临时措施解决抗旱应急水源;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受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委托管理抗旱储备物资;
(六)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七)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抗旱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引导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抗旱服务,采取政府订购、定向委托、奖励补助、招投标等方式,为农民提供优质的抗旱服务。
抗旱服务组织从事抗旱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跨行政区域调动抗旱服务组织执行抗旱服务任务的,应当按照谁调动谁负担的原则,支付抗旱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干旱灾害发生的程度和频率,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并根据需要统一调用。石油、电力等企业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能源供应。
建立抗旱电费补贴制度,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并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和险种。
积极探索和建立健全干旱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服务农业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干旱灾害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抗旱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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