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规模、功能、防护等级等内容。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资料纳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单建人防工程规划许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
(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下列建设项目,除国防战备需要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办公用房、宿舍除外);
(二)物流仓储用房;
(三)公益建筑,包括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水泵房、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纪念塔、殡葬等设施;
(四)围墙、发射塔、烟囱、水塔、露天泳池、老旧居民楼加装电梯、公共停车楼、独立车棚等特殊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
(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执行下列规定: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三)住宅小区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人防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
人防工程用于商业开发成为地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由人防、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安全监督。
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无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单位无能力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人防工程,列为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执行下列规定: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住宅小区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防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确有困难的,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财政从预算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助。
被列为公用人防工程的无管理单位人防工程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单位无能力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人防工程出入口四至5米至10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缴纳补建同面积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对应当负担的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登记责任主体违法行为处罚情况,按规定将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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