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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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9月26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倡导行为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符合公序良俗的言行举止。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系统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社会、公民多元促进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具体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自觉遵守文明公约,自觉践行“扬州文明有礼二十四条”,自觉维护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倡导行为

第八条

倡导敬老爱亲。老有所养,幼有所教;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建设文明家庭,培育优良家风。

第九条

倡导团结互助。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积极参与文明社区、文明乡风建设。

第十条

倡导绿色生活。购买使用节能低耗、可再生循环产品,节约使用水、电、气;低碳出行,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倡导志愿服务。鼓励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旅游咨询、扶贫助残、环境保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倡导无偿献血。保障和维护献血者合法权益,强化对献血者的激励。

第十三条

倡导健康用餐。按需点餐,践行“光盘行动”,剩菜打包;聚餐使用公筷公勺;饮酒时文明敬酒。

第十四条

倡导移风易俗。节俭办理节庆、婚丧事宜,破除陈规陋习;提倡生态殡葬、文明祭奠。

第十五条

倡导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自觉抵制网络谣言;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轻声交谈和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

(二)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三)不袒胸赤膊,不着睡衣拖鞋;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站立。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车下车;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抛洒物品;

(七)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八)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九)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采取牵引带牵引等安全措施;

(十)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乱扔乱倒垃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四)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违反规定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

(六)不露天焚烧秸秆、树枝、枯叶等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保持房前屋后整洁;

(七)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

(八)在户外进行广场舞等活动时,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交通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让座;

(二)不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不加塞抢行,礼让斑马线。不开赌气车,不飙车。按照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掷、抛洒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识、标线的指引停放。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诚实守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不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强制交易;

(三)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不出店经营,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六)不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民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动态管理考核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督促检查、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组织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以及道德模范、扬州好人等“城市榜样”评选活动,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推动落实“扬州文明有礼二十四条”;

(三)在公园、广场等公共文化场所和城乡公共空间,开展体现扬州地域特点、文化特色、城市品位的公益宣传;

(四)健全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

(五)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第二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招募文明行为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城市创建督查、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社会调查等工作,测评、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现象,针对城市、农村的特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并及时提出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政、交通等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培养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交通不文明行为;

(三)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

(四)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

(五)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公民文明诚信经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和餐饮行业协会以及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通过推行餐桌礼仪、实施“公筷行动”、鼓励适量点餐、提供便利服务等方式,引导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七)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引导文明上网,负责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处置。

第三十条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应当及时接受市民反映的不文明现象和文明城市创建难点、焦点问题,及时反馈相关辖区和部门单位,并督促抓好整改落实。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加强本行业、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和保障,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第三十二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沿街单位等场所的停车场、厕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

市民观察团等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及保障。

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爱国卫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公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

(二)在户外进行广场舞等活动时,未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干扰他人的;

(三)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的;

(五)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的;

(六)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的;

(七)违规占道经营、出店经营的;

(八)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违法停车的;

(九)非机动车闯红灯、走机动车道的;

(十)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的;

(十一)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十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的;

(二)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

(三)在城区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牵引带牵引等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进行侮辱、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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