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使用,加强援外标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使用中国政府对外援助资金承担对外援助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经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管理和监督援外标识的使用。
援外执行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援外标识使用。
驻外使领馆协助办理与援外标识有关事务,对援外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援外标识可以根据需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一同使用。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援外标识使用人应当使用援外标识:
(一)援外成套项目的主体建筑、大型机械设备、开竣工仪式、项目组驻地和项目工地;
(二)援外物资项目提供的物资及其包装;
(三)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组驻地;
(四)援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志愿者服务等项目的有关活动;
(五)援外医疗队医疗设备和医疗活动;
(六)南南合作援助基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使用的情形;
(七)援外优惠贷款项目政府间协议规定使用的情形;
(八)援外项目相关文件和资料,援外人员的工作服装、佩饰和交通工具;
(九)经国际发展合作署同意举办的援外活动;
(十)经国际发展合作署同意印制或出版的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十一)国际发展合作署认为应当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情形。
特殊情形下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使用援外标识的,经国际发展合作署同意,可以不使用援外标识。
第七条 经国际发展合作署同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相关援外项目及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
第八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的用途。
第九条 援外标识图案和制作说明由国际发展合作署另行公告。
援外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援外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式样等。
援外标识所附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援外标识的标准颜色式样,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对于成套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援外标识应当安装于醒目位置,所使用的援外标识载体应当采用耐久材料制作,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标识载体的制作和安装办法。援外标识载体上除标识图案外,还可以包括国旗图案、项目信息等。
第十一条 对于物资项目,援外标识应当印刷、刻制或喷涂于援外物资和包装的明显位置。
对于紧急援助物资或因工艺制作条件所限,无法采用印制、刻制或喷涂方式制作标识的援外物资,可以使用援外标识即时贴。
第十二条 对于除第十条、第十一条外的其他应当或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情形,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援外标识的制作和安装办法。
第十三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以援外标识为图案统一监制援外徽章,供援外人员履行职责时佩戴。援外徽章图案由国际发展合作署另行公告。
第十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在与受援方签署的政府间协议中应当明确援外标识使用条款。
第十五条 除紧急援助项目外,援外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负责编制援外标识使用方案,并写入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
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审批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中的援外标识使用方案。
第十六条 对于无偿援助和无息贷款项目,援外执行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项目采购文件中要求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项目总报价。
援外执行部门应当在与援外项目实施主体签订的项目实施合同(协议)中明确援外标识使用的具体事宜和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成套项目项目管理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进行深化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时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在深化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自查或审查时一并审查援外标识的制作和安装方案,监督工程总承包企业据此组织实施。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根据施工详图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照项目实施合同使用援外标识。
竣工验收单位应当将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纳入检查范围。
第十八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负责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照项目实施合同在物资生产、包装、组货、移交等阶段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九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照项目实施合同使用援外标识。
第二十条 援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规定使用援外标识。
第二十一条 南南合作援助基金项目合作方应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使用援外标识。
第二十二条 援外医疗队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规定使用援外标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援外优惠贷款项目,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国际发展合作署批准的援外标识使用方案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政府间协议规定使用援外标识。
第二十四条 其他类型的援外项目及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情形,援外标识使用人应当按照国际发展合作署批准的援外标识使用方案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规定使用援外标识。
第二十五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和使用标识,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公益形象。
第二十六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援外标识使用人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际发展合作署同意,援外标识使用人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
第二十八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国际发展合作署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四)所承担的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五)应当使用援外标识而未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6年第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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