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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空中云水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科学规范、安全审慎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和联合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活动,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拓展应用领域。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计划,结合本地防灾减灾、生态修复、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实际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安保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的工作人员。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交通、人口密度、飞行管制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申请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提出意见并报审。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及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装备;
(三)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装备;
(二)有经培训考核具备作业能力的作业人员,其中每门高射炮作业人员不少于4名,每部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保障作业人员队伍相对稳定,依法保障作业人员劳动报酬,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人员名单报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地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跨县(市、区)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等情况,作业结束后将作业情况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专用装备及炮弹、火箭弹等弹药,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采购。
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专用装备、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储存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等弹药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禁止使用不合格、需要报废的作业设备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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