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56°c 2023-06-2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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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市、县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查、验收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四)查处城建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市、县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二)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第七条

建制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镇的建设档案工作。建制镇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建设档案,应当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保存。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心,各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九条

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勘测档案;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前款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城市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与管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

军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穿越市区部分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条

各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且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原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维护时,应当对原工程竣工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工程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将修订后的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转让,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当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并应当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监销。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献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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