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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主要是指天然出露的温泉、人工开采利用的地热流体等。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城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热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地热资源勘查可以由政府出资,也可以由社会投资。社会投资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热资源探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勘查作业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勘查作业,并定期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权属无争议;
(四)足额交纳相关税费;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作业后,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监督下,对探矿井、洞、坑等及时进行封填。
第十二条 开采政府出资勘查的地热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热资源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投资勘查的地热资源,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
第十三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资质证明;
(三)依法批准的取水许可证;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并定期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报告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按照温度差异、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对地热尾水进行回灌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地热尾水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生产满1年;
(二)权属无争议;
(三)足额交纳相关税费;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建设项目压覆给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井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指标进行动态监测,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勘查作业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对探矿井、洞、坑等及时进行封填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
(二)未按规定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报告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
(三)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对地热尾水进行回灌或者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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