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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落实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坚持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任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所在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或者退休需要免职以及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案的提出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批准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审批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任免案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审议和表决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由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决定。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不得提前对外公布,拟任命的人员不得提前到职。
省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任命书: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或者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公章。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
2.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附件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5日
附件2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
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0年3月23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多杰群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两个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两个办法的修改情况和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两个办法的修改工作,主要领导点题部署,分管领导牵头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人代工委具体承办。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于法有据。认真对照地方组织法、公务员法、监察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保不相抵触,维护法制统一。二是坚持立足实际。从工作需要出发,重点对非法定的任免对象作了明确和规范,对宪法宣誓的范围和时间作了调整,使两个办法更加适用,便于操作。三是坚持广征意见。分别征求了主任会议成员、常委会办公厅、各专工委、省“一府一委两院”、各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建议,特别是加强同省委组织部、常委会法工委的沟通协商,对重点修改内容达成了共识。
二、任免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增加立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任免原则、执法主体和适用范围。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增加了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并据此调整了第二条中任用干部的相关原则,增加两条规定明确了执法主体和适用范围。
(二)明确任免范围和程序。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人代工委、预算工委等属于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地方组织法》对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2019年修订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提拔担任非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试用期为一年。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经与省委组织部沟通,保留了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的相关内容,删去了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相关内容。同时,明确了提名和表决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程序性规定。
(三)简化免职程序。整合有关条款内容,对由于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或者退休需要免职以及在任期内去世的情形,作出了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
(四)精简会上颁发任命书的范围。根据工作实际,适当减少了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的范围,明确常委会会议上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委托相关提请人颁发。
三、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宣誓人员。对应《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修改,删去了宣誓人员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关于宣誓时间。为了增强宣誓效果和工作弹性,删去了宣誓仪式一般应当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当即进行,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的规定。
此外,对两个办法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任免办法由四十二条增加为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连同两个办法修改决定草案,请审议。
附件3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20年3月25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公务员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任免办法部分条款与相关上位法不相衔接,有的条款规定不适应当前任免工作实际。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适应任免工作需要,及时修改我省任免办法很有必要。决定草案内容比较全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3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22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经主任会议同意,对决定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一条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没有必要。经研究,任免办法的主要立法依据是地方组织法,其规范对象就是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我省任免办法只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免是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建议删去决定草案第一条,对法规名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表述不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任免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谁在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主任的主体不明确。经研究,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在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同时,将任免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此外,还对决定草案和任免办法的个别文字及表述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决定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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