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最新2020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54°c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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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南宁市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库管理等活动,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湿地公园北至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连山管理区,西至新桥拦水坝东侧村道,南至双鱼梁桥,东至南防铁路六留铁路桥以东250米处,具体范围由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图。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江南区、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区人民政府)、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资金,加大对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投入。

第八条

因湿地公园生态保护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做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保护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建设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湿地公园保护要求的项目和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村庄建设和其他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村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以及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施工建设,应当采取环境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减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因施工建设造成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配套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合理利用区可以进一步划分科普宣教区和管理服务区。

保育区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

恢复重建区主要用于开展水质改善、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污染防治、湿地岸线维护、有害生物防治等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恢复重建区经过相关恢复活动,达到保育区功能分区要求的,应当调整为保育区。

合理利用区主要用于开展湿地生态展示、水质净化等科普宣教活动,以及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和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标识和设施。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湿地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加强生态风险预警。发现有害物种或者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湿地相关监测活动。

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对监测获取的湿地相关数据,应当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候鸟迁徙规律,在候鸟迁徙的季节和区域,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减少人为干扰。

禁止以任何方式猎捕野生保护鸟类。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安装猎捕鸟类的装置。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防控、航空安全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坡岸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四条

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擅自使用消落区的,由管理机构限期清退。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消落区自然生态,发挥消落区生物隔离带功能和生态屏障作用。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落区清漂保洁长效机制,加强消落区清漂保洁,降低水体污染负荷。

禁止在消落区种植农作物,禁止利用消落区实施其他影响水土保持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区域、品种内限额捕捞。

禁止使用网袋、迷魂阵、地笼、大缯、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第二十六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及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内污水排放的管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开展湿地公园周边的截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避免、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污染治理、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围网拆除、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资源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实行船舶总量控制和通航管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新增燃油机动船,现有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实行车辆通行管制,驶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区域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该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相关规定,不得乱搭建、乱摆放。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活动举办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

第三十四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湿地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第三十五条

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湿地公园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许愿灯、孔明灯等使用明火的灯具;

(二)损坏树木或者擅自采摘湿地公园管护的花草、果实;

(三)使用网箱、拦网进行水产养殖;

(四)其他破坏湿地公园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拆除,属于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类型广告的,按照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地理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同意放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新增燃油机动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扣押,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乱摆放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指定区域举办活动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举办活动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拆除临时搭建设施、清理现场或者恢复环境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树木或者擅自采摘湿地公园管护的花草、果实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消落区,是指南宁市大王滩水库正常水位(85国家高程基准)从105.12米逐步消退至最低水位线之间形成的滩涂区域,以及该区域范围内的孤岛、库岸岸线和新增淤积陆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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