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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围绕加快汕头经济特区发展、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范围主要有: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贯彻落实中共汕头市委重大决策部署,应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加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交流、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七)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管理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经济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编制方案或者修改方案;
(八)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入的审计情况,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本级决算和本级政府债务限额;
(九)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调整或者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的重大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十一)推进城镇建设、乡村振兴和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二)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促进、劳动保护、住房保障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实施;
(十五)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
(十六)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海岸带保护和练江、韩江、榕江流域汕头段水环境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七)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八)建立本市永久性纪念物,确定本市节日和市树、市花等市级标志;
(十九)批准缔结或者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二十)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二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十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下列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建议: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量化标准规定》所列的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公众征集重大事项议题。根据全市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有关方面的建议,针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广泛征求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议题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沟通协商,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建议清单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需要个别调整或者报告的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主任会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须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说明;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决策参考资料;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案;
(五)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六)主要分歧意见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律、法规对议案或者报告的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介绍情况。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讨论、决定,情形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在两个月内予以讨论,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建议。但对于情况紧急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讨论、决定。
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由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组织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对公众的意见建议,应当汇总并作出综合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可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集中报告,或者在有关专项工作报告中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建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形式,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并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视情提出撤职案或者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自行作出决策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者怠于报告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工作情况,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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