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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包括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
现状绿线是指建设用地内已建成,并纳入法定规划的各类绿地边界线;规划绿线是指建设用地内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生态控制线是指规划区内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对城市生态保育、隔离防护、休闲游憩等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区域控制线。
市国土空间规划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生态环境、财政、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绿线规划和建设
市国土空间规划部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的绿线。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做好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划定建设用地内的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规划区非建设用地内的生态控制线。
城市绿线的划定应与城市红线、城市黄线的划定相衔接,与城市蓝线、城市紫线的划定相结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为依据,划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及附属绿地现状绿线。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明确绿地布局,并提出绿地设计控制指标。根据修建性规划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绿地界线;绿地建设竣工验收后应纳入现状绿线管理。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进行。
绿线划定后,市国土空间规划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公布绿线的调整、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公园绿地和广场用地应设立现状绿线永久公示牌,并设立界桩。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等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及广场用地等的绿地率应符合国家和省现行技术标准。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许可阶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范围审查审批,并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市国土空间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城市绿地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异地绿化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绿线划定的内容予以核实。核实结果并入规划核实手续一同办理。
城市异地绿化建设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绿线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间,占用者应当在现场设置相关标识,公示占用者的基本信息、占用事由、占用期限和批准单位、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花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和其他植被;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上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
(四)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六)挖土、采砂、取石,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动物;
(七)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城市绿线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负责人: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附属绿地,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护;
(三)区域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四)已完成拆迁或历史原因导致的具备养护条件但无人管护的绿地,经所属社区报告给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接管。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管护负责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市国土空间规划、市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本市其他县市区的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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