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电子商务促进与管理办法最新2020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73°c 2023-05-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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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电子商务促进与管理办法
郑州市电子商务促进与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服务
第三章 跨境电子商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促进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商务发展遵循政府推动、企业主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促进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教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商务促进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培育和引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应当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促进与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大数据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快智慧政务建设,提升行政服务能力,共享政务数据,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大型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运营中心、结算中心、技术创新中心、服务中心等。

对国家级、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示范企业和重点园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财政支持。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申请认定国家级、省级研发平台,按照规定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各类财政资金作用,支持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统筹安排电子商务项目和快递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优先保障重大项目用地需求。

推动电子商务园区与快递物流园区协同发展,形成产业集聚效应,提高区域辐射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网络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深化物联网应用,构建覆盖城乡、服务便捷、高效畅通、技术先进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优势工业企业电子商务网站向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转化。鼓励建材、服装、副食品等传统行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改造传统营销渠道,加快向需求导向型和线上线下融合转变。

第十三条

支持统筹建设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农村电子商务标准化体系,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与市场需求有效对接,加快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加快建立完善本市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加大网上宣传和销售地理标志产品力度,拓宽本市特色农副产品国内外销售渠道。

第十四条

支持在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公共领域开展电子商务应用,拓展电子商务在餐饮、物流、交通、旅游、教育、医疗、会展、广告、智能家居等领域以及票务、房产、人才等中介行业的应用。

第十五条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大型仓储中心、物流快递中心和分拨中心,完善物流快递通道节点,构建统筹城乡的电子商务快递物流网络。鼓励建设现代化、标准化、智能化仓储设施,发展仓配一体化服务。

支持建设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和智慧物流示范基地,提升电商物流信息化建设水平,实现本市物流与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建立完善符合本市特色的智慧物流信息体系。

鼓励引进国内外知名电商物流企业,提升电商物流企业供应链协同能力。

第十六条

支持推动建设电子商务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工程,实现电子商务数据的交换汇聚、分析、处理运用,建立反映电子商务运行状况的综合指数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健全和完善电子商务人才吸引、培养、使用、流动和激励机制,发展电子商务人才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引进电子商务创新人才,开展电子商务商业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加强政府行政部门、高等院校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建立创业型和实用技能型的电子商务人才培训基地。

鼓励社会培训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人才培训,引进国内外知名培训机构,构建专业化、社会化、国际化的电子商务人才培养体系。

鼓励建设开放共享的合作平台,建立电子商务产业联盟与人才发展联盟,推进电子商务人才与企业、项目、资本的对接。

第三章 跨境电子商务

第十九条

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坚持先行先试、循序渐进、创新发展、依法规范的原则,提高物流通关渠道、单一窗口信息系统、金融增值服务水平,营造投资贸易便利、监管服务高效、法治环境优化的营商环境。

充分利用本市区位优势、枢纽优势、物流优势、国家政策叠加优势等,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合作,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多元化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条

支持建设跨境电子商务单一窗口综合服务平台,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标准化数据接口和服务规范,提供企业备案、通关通检、查验放行、统计监测、质量追溯、信用管控、身份认证等一站式服务,推动实现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电商企业、物流企业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管理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和执法互助。

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模式,优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进出口通关作业流程,实现企业自主备案、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助审批、重点稽核,实行便利化通关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以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为基础,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综合服务配套设施。

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融资、通关、物流、退税、外汇等一体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扩大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范围,鼓励支付机构为中小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跨境外汇支付和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物流企业建立跨境物流分拨配送和营销服务体系,发展共同配送、统一配送、集中配送等先进模式,建立国内保税公共仓储、海外重点国家物流专线、海外公共仓储相结合的便利化物流体系,实现跨境货物的集货运输、集中分送。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以跨境电子商务申报清单、平台数据等为依据的统计管理制度,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多方联动的统计制度和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的统计分类规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检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等监督管理措施,并与公安、商务、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职能衔接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子商务有关事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药品、食品、化妆品等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有较大影响的电子商务商品;

(二)重点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自建网站;

(三)市政府确定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要求,采用安全可控的信息设备和网络安全产品,应用规范化安全电子合同或交易凭证,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息保护,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商务、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电子商务风险信息采集、评估分析、预警处置和复查完善机制,以电子商务流程节点风险防控为重点,开展全流程专业风险分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日常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

电子商务信用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向社会做出信用承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实行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推广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及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报告、信用担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

使用财政资金的电子商务类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应当率先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上非法交易、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重点查处达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通过行政命令指定为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的供应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电子商务的竞争。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违禁品和违法信息巡查发现、清理删除、屏蔽过滤、交易记录及日志留存、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主动与相关管理部门协作配合。

第三十四条

发生电子商务争议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调解,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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