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最新2020版修订【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17°c 2023-05-1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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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创新重点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管理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八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强化科学技术创新支撑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与应用、成果转化与推广、人才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冀战略,立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需求,推进以科学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为实现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建设创新型河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制,优化配置创新资源,建立工作协调与考核机制,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政策,加大对科学技术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创新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激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创新,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创造、开发、应用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质量,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设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奖项。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和奖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制度,发展和壮大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开发科学技术普及资源,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驱动发展、提高公民科学素养、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安全工作,提高维护科学技术安全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和违反伦理道德。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拟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技术进步的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推动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组织实施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指导高等院校参与国家和省创新体系建设、学科建设,统筹省内高等院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产学研融合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行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以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实施有关科技重大专项,推进相关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科技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按时足额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创新资金使用机制,完善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才管理部门负责协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人才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推动完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选拔、引进、评价、使用、激励等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科技、财政、投资、产业、金融等政策协同,完善服务体系,优化管理措施,推动相关领域和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三章 科学技术创新重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发展需要,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活动,推进高等院校特色优势学科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和核心、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全面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组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解决产业发展和生产实践中的共性基础问题,攻克前沿技术、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推进产学研协同,加快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贯通发展。

鼓励和支持省属重点骨干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针对本省共性、关键和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研究;鼓励和支持省属其他高等院校、市属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针对区域性和行业性关键、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研究;鼓励和支持国家及省外驻冀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相关研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前瞻性布局新一代通信技术、新材料、生命健康等先导性产业,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等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方法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培育和壮大大数据与物联网、信息技术制造业、人工智能与智能装备、生物医药健康、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与智能电网、新能源汽车与智能网联汽车、先进环保、未来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重大科技攻关,突破关键核心技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推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支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加强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工艺和装备研究开发与应用,提升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支撑商业模式创新的现代服务技术,组织开展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拓展和壮大数字消费、工业设计、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互联网金融、网络教育等新兴服务业,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山区综合开发和现代农业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研究、关键技术研究和综合技术研究。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示范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与森林、草原、河湖生态保护及资源循环利用等领域关键技术研究,加强技术集成利用,为建设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口健康、食品安全、智慧交通、绿色建筑等民生方面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组织核心技术攻关;加强新技术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应用,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协同攻关,提高治理社会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京津冀协同创新机制,加强协同创新战略规划、重大创新政策统筹衔接,引入京津优质创新要素,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园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与京津等地的创新主体联合开展区域共性技术和产业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共享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拓展城市创新发展路径,开展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市、区)建设,构建区域创新中心,引领支撑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推动跨行业、跨区域的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原始创新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研发。

前款所称科技创新平台,包括国家和省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在产业项目布局、创新要素集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提供支持。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明确主导产业、延伸产业链条、完善综合配套和创新服务,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合作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加强产学研结合的中试基地和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企业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支持申报和承担科学技术开发项目。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建设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聚焦发展需求,统筹创新资源,科学优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布局,构建集中统筹、精准高效的科技计划体系。

省属重点骨干高等院校应当合理配置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省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主要开展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根据需要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其他高等院校和市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主要开展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根据需要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开展基础性前沿性创新研究。

第三十二条

省级科技计划应当对接国家科技创新及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战略,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优化整合、合理配置、统筹使用科技资金,强化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专项、重点研发、技术创新引导、创新能力提升等计划支撑,实施分类管理。

编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应当吸收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及产业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基础研究项目应当对接应用研究需求,应用研究项目应当对接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对接产业发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基金),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公益性技术研究、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等。

对高层次创新团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公益性科技项目和平台建设,应当给予周期性稳定支持;对市场化程度较高的项目,应当以财政投资为引导、科技金融为主渠道,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

第三十四条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一般采取公开竞争择优的方式遴选承担单位。对需求目标明确、技术路线清晰、研究实力雄厚、组织优势明显的项目,可以采取定向择优或者定向委托等方式落实承担单位。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制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相结合,对含有制定国家或者行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的科学技术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研项目监督管理。科研项目实施期间,承担单位享有预算调剂、仪器设备采购、研究过程管理自主权,项目负责人可以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绩效目标的前提下,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合作单位、项目参与人员和科研团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简化项目申报程序和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承担、参与国家和国际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其与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境外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托在省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依法承担或者参与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及时提交科技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报告的成果类型,对科技成果的公开、利用方式与途径进行必要的指导,保护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支持力度,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导、金融支撑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技术市场发展,推动技术中介、技术转移等服务机构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转移机构。对设在本省的技术转移机构,根据技术合同中实际发生的技术交易额,可以给予一定比例财政资金资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技术中介机构、技术转移机构应当创新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归成果完成单位,并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主要用于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允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京津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转移承接,建立组织协调机制,鼓励共建科技园区、技术交易市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成果转化基金,促进技术转移、投融资、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等服务机构的协同互动。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面向企业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收益,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科研与技术开发所创造的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职务创新成果采取转让、许可方式进行转化获得的现金奖励,按照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设立成果转化岗位,并依岗位需要设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主持完成科技成果转化、直接转化收益达到相应规定要求的,不受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任职资格限制,可以直接申报评审副高级或者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完成人可以在成果转化前对成果权属进行分割,分割确权比例由单位决定,成果完成人所占权属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合同双方自主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合同未约定的,职务科技成果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处置,可以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鼓励转制院所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科学技术人员采取技术股与现金股组合持股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技术股和现金股股权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科技成果转化单位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六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制定和完善激励政策,支持企业在技术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吸纳企业、企业家和行业组织参与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和政策措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设立产业技术研究院、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研组织。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在境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和支持企业吸引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研发资金,加大研发投入,开展自主研发。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产业发展重大需求、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研究开发项目,可以给予科学技术计划立项资助。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并同时满足其他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依法享受税收等政策优惠。

第五十一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企业由于技术进步需要更新换代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企业职工教育、招才引智、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以及其他有关科技进步的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采用知识产权质押、预期收益质押、股权质押等融资方式,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创业投资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租赁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提供服务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落实有关激励政策,引导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提升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全链条服务体系,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设立具有科技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移转化、培训咨询等功能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促进金融机构以及担保、评估、法律、交易等服务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淘汰技术落后、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奖励机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研发投入、重大科研项目、科技成果转化等指标应当纳入企业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任务目标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五十七条

支持企业参与重大技术装备、重点新材料创新。企业购置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抵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项目提供贷款、保险、融资租赁支持。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整合创新资源,优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国家在本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五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创新发展规划,确定研究重点,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实施章程管理。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进行考核。

第六十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且已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科学技术创新活动,建立市场化收入分配机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鼓励省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省内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工程。在省内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中试孵化和产业基地的,应当按规定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依法在省内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独立或者与省内有关机构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依法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规定自主公开招聘人才,自主采购进口仪器设备,自主建设自有资金投资基建项目,统一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六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科研机构。企业设立和社会兴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科研项目、申报成果奖励、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依法依规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符合新型研发机构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八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发现、培养、激励机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支持计划,围绕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加强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女性科技人才、青年科技人才、企业家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培养。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研究开发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能型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联合培养技能型人才。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建立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机制,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在师资、设备、经费、项目、学分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青年人才、在校大学生开展创新创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引进机制,为人才在落户、子女就学、社保、医疗、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

加强高精尖人才和紧缺急需人才引进。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通过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方式柔性引进人才。

第六十七条

省外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工作的,其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当予以承认,工龄连续计算。

第六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完善岗位绩效工资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实行高层次人才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股权期权奖励。

第六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的科学技术人才双向流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客座研究员、客座教授等,引进企业科学技术人才;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兼职取酬,也可以签订协议离岗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基层和企业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本人人事关系,其档案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在基层和企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规定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企业联合提出并实施科学技术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重点支持。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创造环境和条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其接受教育、发挥特长、合理流动创造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津贴、补贴的规定,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科研诚信为基础,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才分类评价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用人单位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支持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自主开展人才评价。不得将论文、专利、外语和计算机水平作为应用型人才、基层一线人才职称评审的限制性条件。

第七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条件。

第七十四条

在开展自由探索和颠覆性技术创新活动中,对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因技术路线选择失误或者不可预见原因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免责。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对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没有完成项目的,经确认后可以视为结题,不影响其继续承担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崇尚学术民主,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坚守诚信底线,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不得参与和支持迷信活动。

第七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公布突破性科技成果和重大科研进展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保密义务;推广转化科技成果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不得隐瞒技术风险;对于未经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不得向公众传播。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科技园区、科普场馆等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拓宽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渠道,完善财政直接支持与激励社会资本投入相结合、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协调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提高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占生产总值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持续提高投入水平。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八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科学技术创新调查制度,完善科学技术创新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咨询机制和顾问制度,支持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创新规划、政策措施等软科学研究。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履行诚信管理职责,加强信息共享,推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纳税信用评价等将科研诚信作为重要参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研诚信档案,履行失信行为预防、调查、处理等相关职责。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抄袭、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外,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的;

(二)未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创新规划的;

(三)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学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侵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创新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反伦理道德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 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他人骗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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